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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法體系論文賞析八篇

發(fā)布時間:2023-02-18 17: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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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法體系論文

第1篇

[關鍵詞]證券投資基金;稅法主體資格;有效課稅模式

一、證券投資基金的納稅主體資格之爭:實定法上的迷失

證券投資基金在我國的發(fā)展最早可以追溯到1987年中國銀行和中國國際信托投資公司在海外組建的“中國投資基金”。隨著證券投資基金的發(fā)展,我國在1997年頒布了《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規(guī)定》,對證券投資基金的相關法律問題做出了規(guī)定。在此基礎上,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先后制定了《關于證券投資基金稅收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8]55號)、《關于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有關稅收問題的通知》(財稅字[2002]128號),由此確立了證券投資基金的基本稅收規(guī)則,對證券投資基金在發(fā)行、運營及收益分配過程中所涉及的稅種及納稅義務人做出了明確的規(guī)定。然而,由于1997年所頒布的《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規(guī)定》認為證券投資基金是一種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集合證券投資方式,并不認為證券投資基金是獨立的法律主體,因此,在構建證券投資基金稅制時,基金本身能否作為獨立的納稅主體而獨立承擔納稅義務,上述兩個規(guī)章用語含糊,甚至存在諸多的矛盾。這種狀況到2003年《證券投資基金法》頒布后仍未得到解決。證券投資基金、基金管理人、投資人之間的稅法地位不清,造成了納稅義務分擔上的錯位,這成為我國證券投資基金稅制存在諸多弊端的根源。

(一)質疑一:基金管理人作為營業(yè)稅的納稅人

在《關于證券投資基金稅收問題的通知》和《關于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有關稅收問題的通知》中規(guī)定,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暫免征收營業(yè)稅。盡管這一規(guī)定為免稅規(guī)定,但其言外之意則是基金管理人仍為稅法上所明確的營業(yè)稅的納稅人,只不過這一納稅義務在法律所規(guī)定的期限內暫時免除。照此規(guī)定,在基金成立之后,基金管理人如果運用基金買賣了股票,則基金管理人應當因此所取得的差價收入,成為營業(yè)稅的納稅人。在這里,證券投資基金僅是基金管理人買賣股票、債券時所運用的“資產”,是作為“物”而存在的,不能成為稅法的主體,自然不承擔納稅義務。而在國家稅務總局2002年頒布的《金融保險業(yè)營業(yè)稅申報管理辦法》第2條規(guī)定,金融保險業(yè)營業(yè)稅的納稅人包括證券基金管理公司、證券投資基金。根據(jù)該規(guī)定,則證券投資基金是作為金融保險業(yè)的營業(yè)稅的納稅人而存在的,基金本身即作為納稅主體,證券投資基金如果買賣股票、債券,則仍應繳納營業(yè)稅,證券投資基金是“稅法上的人”,而非“物”。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yè)稅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規(guī)定,負有營業(yè)稅納稅義務的單位為發(fā)生營業(yè)稅的應稅行為并向對方收取貨幣、貨物或其他經濟利益的單位和個人,包括獨立核算的單位和不獨立核算的單位。于是,問題的關鍵便在于,基金管理公司運用基金財產實施買賣股票、債券的行為,其法律后果是應該歸屬于基金管理人還是證券投資基金?基金是物還是作為獨立的主體存在,法律性質的不同判斷造成了對收益歸屬上認識的不同,由此也造成了對納稅義務人的規(guī)定上的矛盾與沖突,勢必造成稅收征管上的困難。

(二)質疑二:證券投資基金成為個人所得稅的納稅人

在1998年所頒布的《關于證券投資基金稅收問題的通知》中明確規(guī)定,對投資者從基金分配中獲得的股票的股息、紅利收入以及企業(yè)債券的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和發(fā)行債券的企業(yè)在向基金派發(fā)股息、紅利、利息時代扣代繳20%的個人所得稅,基金向個人投資者分配股息、紅利、利息時,不再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這一規(guī)定,在2002年針對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頒布的規(guī)章中,則變?yōu)椤皩鹑〉玫墓善钡墓上?、紅利收入,債券的利息收入、儲蓄存款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發(fā)行債券的企業(yè)和銀行在向基金支付上述收入時代扣代繳20%的個人所得稅,對投資者(包括個人和機構投資者)從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暫不征收個人所得稅和企業(yè)所得稅”。根據(jù)上述規(guī)定,對于封閉性證券投資基金,20%的個人所得稅是針對投資者進行扣繳的,而對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同樣的20%的個人所得稅,其納稅主體卻變成了“基金”本身。根據(jù)個人所得稅法的規(guī)定,個人所得稅針對“個人”征收,亦即“自然存在的生物有機體”,而“基金”顯然是非獨立存在的“自然人”,對基金征收個人所得稅顯然是存在納稅主體上的誤解的。在封閉式證券投資基金中,盡管法律明定該個人所得稅針對投資者進行扣繳,然而,這些由上市公司、發(fā)行債券的企業(yè)和銀行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后,分配到證券投資基金中的“股息、紅利收入,債券的利息收入、儲蓄存款利息收入”,仍應抵扣基金在運營過程中所產生的費用(如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費用)、購買股票、債券等所發(fā)生的虧損后才能分配給投資者。因此,這20%的個人所得稅的稅基顯然并非投資者分配到的基金收益的總額,而僅是基金所取得的收入總和。再加上投資者顯然并非都是個人,不加區(qū)別地對其扣繳個人所得稅,顯然也是違反稅法的規(guī)定的。從這個意義上來看,對封閉式證券投資基金的投資者所征收的“個人所得稅”,實質上也是針對封閉式證券投資基金本身而征收的,同樣也會產生納稅主體上的混淆。

(三)質疑三:證券投資基金是企業(yè)所得稅的納稅主體

1998年所頒布的《關于證券投資基金稅收問題的通知》規(guī)定,對基金從證券市場中取得的收入,包括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股票的股息、紅利收入,債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暫不征收企業(yè)所得稅。即證券投資基金為企業(yè)所得稅的納稅人,只是其納稅義務被暫時免除。而在2002年的《關于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有關稅收問題的通知》中,基金買賣股票所取得的差價收入,其企業(yè)所得稅的納稅主體卻是“基金管理人”,基金不過是其買賣股票、債券時所運用的資產,是“物”而非“人”。根據(jù)2007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所得稅法》(以下簡稱《企業(yè)所得稅法》)的規(guī)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yè)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組織為企業(yè)所得稅的納稅人。顯然,如果基金僅作為“財產”存在,是無法成為企業(yè)所得稅的納稅主體的。但封閉式證券投資基金與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的差別僅在于封閉式基金的發(fā)行總額事先確定,在封閉期間內基金單位總數(shù)不變,投資人不能自由申購或贖回基金;而開放式基金的發(fā)行總額不固定,基金單位總數(shù)可以隨時增減,投資者可以按基金的報價在規(guī)定的營業(yè)場所申購或贖回基金單位,兩者之間并不存在“主體”與“物”之間的巨大差別。因此,兩份通知在認定證券投資基金的企業(yè)所得稅納稅主體資格方面是存在矛盾的。另一方面,基金管理人成為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下的股票、債券的轉讓所得的企業(yè)所得稅的納稅人。根據(jù)《企業(yè)所得稅法》的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yè),“從各種來源取得的收入”,減除各種可扣除的項目后,為應納稅所得額,即只有在某一所得能夠實質歸屬于該企業(yè)的情況下,該企業(yè)才會因此成為企業(yè)所得稅的納稅人。但問題在于,根據(jù)2003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第6條的規(guī)定,基金財產獨立于基金管理人的固有財產,基金管理人不得將基金財產歸人其固有財產,似乎認為基金管理人并不對基金財產享有所有權,進而對運用基金財產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也不得享有所有權。因此,由基金管理人對該差價收入承擔納稅義務,同樣也是值得商榷的。

從上述分析不難看出,由于《證券投資基金法》對證券投資基金的法律性質、基金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及其法律關系并未做出明確的規(guī)定,證券投資基金是獨立的商事組織還是財產的集合,基金管理人是證券投資基金的管理機構、投資者的受托人還是證券投資基金的所有者等問題的存在,造成了對基金投資收益的所有權歸屬認定上的困難,在此情況下,對該收益應負納稅義務者也必然變得含糊不清。因此,要解決證券投資基金運行過程中,各稅種納稅義務歸屬錯位的問題,首先應當探析證券投資基金本身的法律性質。

二、證券投資基金在稅法中的地位解析

(一)證券投資基金法律地位的重新叩問

對上述問題,首先必須解決的是投資基金的法律地位問題,即投資基金在此法律關系中究竟是法律主體還是法律客體。這一問題在學界一直存有爭議,我國《證券投資基金法》中對證券投資基金的性質采取了回避的態(tài)度,導致了證券投資基金法律主體地位的模糊不清,也導致了證券投資基金運行過程中各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的非明確化,難以明確界定證券投資基金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總的說來,目前對證券投資基金法律地位的認識可分為以下幾種:(1)投資方式論認為投資基金是集合投資方式,我國1997年頒布的《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第2條即規(guī)定,證券投資基金是指一種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集合證券投資方式。(2)資本集合體論認為,所謂投資基金是指由多數(shù)投資者繳納的出資所組成的、由投資者委托他人投資于約定的項目、投資收益按投資者的出資份額共享、投資風險由投資者共擔的資本集合體。(3)投資組織形式論則認為,投資基金是指通過發(fā)行基金份額募集資金形成獨立的基金財產,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以資產組合方式進行證券投資,基金份額持有人按其所持份額享有收益和承擔風險的投資組織。

從目前各國對證券投資基金的規(guī)定來看,根據(jù)組織形態(tài)的不同,投資基金可以分為公司型基金和契約型或信托型基金兩種。公司型基金是具有共同投資目標的投資者依據(jù)公司法組成的以盈利為目的的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投資公司。公司型基金就表現(xiàn)為投資公司,是具有法人資格的經濟實體,具有獨立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是當然的法律主體。問題的關鍵在于契約型或信托型基金是否能夠成為法律主體。

1.從基金財產的獨立性看證券投資基金的主體性。信托型基金的當事人的一系列權利義務關系都是圍繞基金資產展開的,可以說基金資產是信托型基金的核心,信托型基金就表現(xiàn)為基金資產。根據(jù)《證券投資基金法》第6~8條的規(guī)定,基金財產獨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財產?;鸸芾砣?、基金托管人不得將基金財產歸入其固有財產?;鸸芾砣恕⒒鹜泄苋艘蚧鹭敭a的管理、運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產和收益,歸入基金財產?;鸸芾砣?、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等原因進行清算的,基金財產不屬于其清算財產。基金財產的債權,不得與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財產的債務相抵消;不同基金財產的債權債務,不得相互抵消。非因基金財產本身承擔的債務,不得對基金財產強制執(zhí)行?;鹪O立之后,投資人也只能通過請求贖回或轉讓處分其持有的基金單位,不能直接處分基金財產。由此可見,基金資產是受基金目的拘束,并為基金目的而獨立存在的。即基金資產具有與各基金當事人相互獨立的地位,并非任何基金當事人的財產,而是“具有潛在主體性的財產的集合”。

2.從基金架構看證券投資基金的獨立性。在信托型基金中,投資者、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采用信托的原理來組織當事人之間的關系,但這種信托型基金與傳統(tǒng)意義上的信托已有很大的差異,其組織化的趨勢十分明顯?!皬膫鹘y(tǒng)的信托法理來看,委托人轉移財產的所有權于受托人是信托成立與生效的要件。如果信托型基金所成立的是信托關系,則基金財產的所有權應該轉移到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那么,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應當對基金財產行使共同所有權。這便意味著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在進行管理和保管基金資產的時候,應當取得一致的同意,才能對基金資產進行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但實際上,基金托管人只是負責資金資產的保管、清算和會計核算,不能參與基金的運作,只是按照約定執(zhí)行基金管理公司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僅在基金成立后負有基金財產的保管和對基金管理人的監(jiān)督職責。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是不存在對基金財產的共同共有的所有權的。投資者購買基金單位之后,所投入的資產的所有權與投資者相分離,卻并未如一般信托轉移給受托人,而是形成了獨立于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集合資產,其目的在于通過這一資產的集合,能夠由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提供管理服務,從而進行投資獲利。因此,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顯然并非基金財產的所有人,相反,由投資人提供資本、基金管理人和受托人提供管理服務才最終形成證券投資基金。而組織是“人們?yōu)榱诉_到某種目標,將其行為彼此協(xié)調與聯(lián)合起來所形成的社會團體”,證券投資基金已構成“財產和人(自然人)的有機集合體”,具有組織體的特征。

3.從基金運行的法律效果歸屬看證券投資基金的主體性。在基金設立之后,基金管理人負責基金資產的管理與運營,基金托管人負責保管基金資產,并對基金管理人進行監(jiān)督?;鸸芾砣送顿Y于股票、債券、期貨、期權等金融資產,所產生的費用、稅收和債務以基金資產進行支付,所投資購買的股票、債券等金融資產歸入基金,所取得的財產和收益,也歸入基金財產中,再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份額持有人分配收益,并不歸基金管理人所有,也不直接歸投資者所有。因此,基金管理人投資基金資產的法律后果由基金承擔,基金管理人并不直接分享基金財產投資所取得的收益,而僅能依據(jù)基金契約或托管協(xié)議從基金資產中領取管理基金資產的報酬。不僅如此,如果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違反法定義務,造成基金資產的損失,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也有權以基金的名義向對方追償,所取得的賠償也同樣歸入基金資產。由此可見,盡管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實際上運營、管理、保管基金資產,但其法律后果并不由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承擔,而是由作為“基金財產和基金管理人、托管人集合體”的證券投資基金來最終承擔。

因此,在投資基金設立后,投資者認購基金單位所交納的金額匯合在一起形成獨立于基金管理人和受托人的資產集合,與作為外部管理者的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共同形成了“人與財產”的集合體,具有團體的性格,能夠成為法律主體而存在。從證券市場上看,證券投資基金一旦成立,即成為證券市場上的機構投資者,不僅參與股票、債券的買賣,甚至通過入主上市公司,直接介入企業(yè)經營管理和內部治理,充當上市公司的積極股東。就其“機構投資者”的身份而言,證券投資基金并不僅僅作為財產存在,而實際上具有一定的主體性。

(二)證券投資基金的稅法地位解析

由上述分析可知,證券投資基金并非僅以作為客體的物而存在,而是具有了團體的特性,能夠作為法律主體而存在,那么,證券投資基金是否能夠作為稅法上的主體呢?

1.納稅主體資格的基本判定。一般說來,在私法上享有完全權利能力的主體,在稅法上也享有完全權利能力,具有納稅主體資格,如自然人和法人。但在相關證券投資基金法規(guī)肯認證券投資基金的法人資格之前,其并不能成為真正意義上的民事主體。這是否意味著證券投資基金不能成為稅法主體,則不無疑問。稅法與私法有著不同的價值追求,其權利能力的設定也必然與私法上的權利能力有所差別。民法所關注的是在自由市場經濟下各個經濟主體的平等地位、意志的自由表達以及市場的自由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因此,對私法主體的權利能力的設定更多的是從主體的行為及承擔責任的可能性予以考量的。而稅法所關注的是市場經濟下主體承擔稅收負擔的可能性,其權利能力的設定更多的是從主體取得收益的可能性以及稅收負擔能力予以考量的。在稅法上,應當以具有經濟上的負擔能力(例如所得稅)或在技術上可把握的經濟上的負擔能力的對象(例如營業(yè)稅)作為稅收權利能力的享有者。因此,在私法上不享有權利能力或享有部分權利能力的主體,在稅法上出于把握經濟負擔能力之技術的需要,則有可能賦予其完全權利能力或部分權利能力,如非法人團體、個人獨資企業(yè)、合伙企業(yè)。但對于那些在私法上不具備權利能力或僅具備部分權利能力的主體,其稅收權利能力的取得則要根據(jù)稅法的具體規(guī)定而定。由于稅法是根據(jù)負擔能力來分配納稅義務的,因此,一般來講,只要具備稅收負擔能力的主體,無論其在私法上的地位如何,都可以取得稅收權利能力。

那么,作為具有團體性的證券投資基金,并不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是否能夠享有獨立的納稅主體資格,則必須探求其是否具備稅法上所要求的“稅收負擔能力”。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征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只有在動態(tài)的財產變動中實現(xiàn)經濟的流轉,始有可能基于由此發(fā)生的增值來重新評價納稅人的納稅能力,只有某一主體從事市場經濟活動并取得經濟收益,才能表明該主體具有經濟能力而足以分攤國家的稅收,也才能現(xiàn)實地承擔納稅義務。另一方面,由于稅收是私人財產向國家的無償轉移,只有經濟收益的實際歸屬主體才能就該收益承擔納稅義務。就證券投資基金而言,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財產從事股票、債券等金融資產的買賣,進而能夠取得金融資產的買賣差價,進而取得投資收益。此投資收益歸入基金財產中,為基金的增值,基金財產增加的數(shù)額便直接反映了基金分攤納稅義務的能力。因此,證券投資基金以其名義進行投資行為并能夠取得收益,表明其具備一定的稅收負擔能力,能夠成為稅法上的納稅主體。相反,由于基金財產獨立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基金從事市場交易活動所產生的任何收益均不帶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財產的增加,其稅收負擔能力不會因此有所變動,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無需就基金所從事的交易行為及其經濟后果承擔納稅義務。

2.證券投資基金成為納稅主體的法律可能性。根據(jù)稅收法定原則,某單位和個人要成為納稅主體,在形式上必須有法律的明確規(guī)定。只有在稅法上明確規(guī)定某一主體為該稅種的納稅人,該主體才具有相應的納稅主體資格。納稅主體應當是稅收法律或稅收行政法規(guī)所明確規(guī)定的主體,稅法未明確規(guī)定的主體不能成為納稅主體。例如,盡管個人獨資企業(yè)和合伙企業(yè)同樣為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yè),但《企業(yè)所得稅法》規(guī)定,個人獨資企業(yè)和合伙企業(yè)不適用《企業(yè)所得稅法》,則個人獨資企業(yè)和合伙企業(yè)不具備企業(yè)所得稅的納稅主體資格。因此,證券投資基金是否能夠成為稅法主體之一,還必須明確其在當前的稅制下是否具有成為納稅主體的法律可能性。

從證券投資基金的設立運營過程來看,所從事的經濟活動主要包括買賣股票、債券等金融產品、行使由此取得的股權和債權。因此,其可能涉及的稅種主要包括營業(yè)稅、所得稅和印花稅。我們不妨考察在我國當前的稅制下,證券投資基金是否可能成為上述稅種的納稅主體。

(1)營業(yè)稅。根據(jù)《營業(yè)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11條的規(guī)定,負有營業(yè)稅納稅義務的單位為發(fā)生應稅行為并向對方收取貨幣、貨物或其他經濟利益的單位,包括獨立核算的單位和不獨立核算的單位。因此,只要符合以下條件,便可以成為營業(yè)稅的納稅主體,具備獨立的納稅主體資格:第一,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銷售不動產。其中應稅勞務是指屬于交通運輸業(yè)、建筑業(yè)、金融保險業(yè)、郵電通信業(yè)、文化體育業(yè)、娛樂業(yè)、服務業(yè)稅目征收范圍的勞務。第二,該交易行為必須是有償?shù)?,即以從勞務接受方或受讓?購買方)取得貨幣、貨物或其他經濟利益為條件提供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轉讓不動產所有權的行為。營業(yè)稅是以應稅商品或應稅勞務的營業(yè)額作為計稅依據(jù)的一種商品稅,因此,只要該主體所取得的“貨幣、貨物或其他經濟利益”足以表彰其經濟能力和稅收負擔能力,即能夠成為營業(yè)稅的納稅主體,進行獨立納稅,而不論該主體是否具備法人資格,是否在銀行單獨開設結算賬戶、是否建立賬簿、編制財務會計報表、是否獨立計算盈虧。因此,證券投資基金盡管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仍可以成為營業(yè)稅的納稅主體。進行獨立納稅。

(2)所得稅。證券投資基金存續(xù)期間產生的所得在形式上屬于受托人,但這些所得并不能歸人受托人的固有財產,受托人最終必須將信托的收益分配給受益人,受益人才是財產收益的最終所有人。但在收益分配給基金持有人之前,證券投資基金所得應當被歸入基金財產本身,由基金財產承擔納稅義務。因為證券投資基金非自然存在的生物有機體,從而也就排除了其作為個人所得稅納稅人的可能性。于是,關鍵的問題在于證券投資基金是否能夠作為企業(yè)所得稅的納稅人。根據(jù)《企業(yè)所得稅法》第l條的規(guī)定,企業(yè)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組織為企業(yè)所得稅的納稅人。企業(yè)是指依法成立并具備一定的組織形式,以營利為目的獨立從事商業(yè)生產經營活動和商業(yè)服務的經濟組織。作為企業(yè)所得稅納稅人的企業(yè)應當同時具備獨立性和營利性這兩個基本的經濟特征。營利性強調的是企業(yè)必須是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活動、以營利為目的的經濟組織。而獨立性則強調,企業(yè)擁有自己的財產、獨立承擔財產責任,企業(yè)與其投資者或其他利益相關者的財產相互獨立。具備經濟性和獨立性的企業(yè)和其他組織,無論其資金來源、組織形式、法律屬性如何,都可以成為企業(yè)所得稅的納稅人。

證券投資基金是具有人和物相結合的組織體,已如前所述。根據(jù)《證券投資基金法》第58條的規(guī)定,基金財產以資產組合方式投資于上市交易的股票、債券和國務院證券監(jiān)督管理機構規(guī)定的其他證券品種。通過證券投資,基金能夠獲得相應的證券轉讓收益或權益性投資收益,具有營利性。其第6條規(guī)定?;鹭敭a獨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財產。因此,根據(jù)《企業(yè)所得稅法》的規(guī)定,證券投資基金同樣具備作為企業(yè)所得稅納稅主體的資格。

確立證券投資基金納稅主體資格的最大隱憂在于此種課稅模式必然形成對證券投資基金和投資者的經濟性雙重征稅。但對企業(yè)投資者而言,根據(jù)《企業(yè)所得稅法》第26條第2款的規(guī)定,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yè)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為免稅收入。因此,可以將持有基金的企業(yè)從證券投資基金分配的權益性投資收益“視為權益性投資收益”,從而適用第26條的規(guī)定,基金投資收益僅在證券投資基金層面上課稅,不會產生雙重征稅的問題。同樣,為避免對持有基金的個人投資者的經濟性雙重征稅,對其來自基金分配的收益也可以給予免稅,則可以避免由于確立證券投資企業(yè)的所得稅納稅主體資格而產生的雙重征稅問題。因此,雙重征稅問題能夠通過技術性的規(guī)范設計加以避免,是稅收政策選擇的問題而非證券投資基金能否具有納稅主體資格的決定性因素。

(3)證券交易印花稅。根據(jù)《印花稅暫行條例》的規(guī)定,印花稅的納稅人為在我國境內書立、領受應稅憑證的單位和個人,具體包括各類企業(yè)、事業(yè)、機關、團體、部隊、外商投資企業(yè)、外國企業(yè)和其他經濟組織及其在華機構等單位和個人。因此,只要能夠作為合同訂立的一方當事人,即應成為印花稅的納稅人。證券投資基金由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資產買賣股票、債券等基金資產所訂立的合同,也是買賣股票、債券這一所有權轉移合同的法律效果的最終承擔者,是有價證券買賣合同的一方當事人,也可以成為證券交易印花稅的納稅人。

無論由基金管理人還是由投資者作為證券投資基金運營收益的納稅人,都是有違稅法基本理論的。既然證券投資基金具有團體性,能夠從事經濟活動并有取得收入的可能,具備稅收權利能力。而證券投資基金作為經濟實體,根據(jù)我國當前稅法的規(guī)定,也具備成為相關稅種的納稅人的法律可能性,因此,其納稅主體資格應當?shù)玫酱_認。

三、證券投資基金的納稅主體資格在稅法中的確立

(一)各國對證券投資基金課稅的基本模式

從當前各國對證券投資基金課稅的方式來看,可以分為以下5種模式:

1.在稅收上無視證券投資基金的存在,僅直接對投資者個人進行征稅。如在日本,投資基金不被視為法人,不必繳納所得稅;在比利時、韓國、巴西等國家,投資基金不是納稅人,也不需納稅;在德國、印度、芬蘭和我國香港地區(qū),則豁免信托基金所獲利息及資本利得等繳納相關稅項。

2.承認證券投資基金為納稅實體,但如果滿足一定的條件,就給予免稅待遇。在盧森堡,如其投資者或收益為某種級別,則可以免稅。在美國,無論是契約型還是公司型共同基金,均被視為納稅主體,應當繳納公司所得稅,如投資基金可保留已實現(xiàn)的長期資本收益,并就此納稅。但根據(jù)美國1942年稅法規(guī)定,投資公司的股息、利息和任何資本增值在一定條件下是免稅的。條件是:第一,投資公司必須是經證券管理部門登記注冊的合格公司;投資公司為“受控”公司。

3.對證券投資基金適用正常的稅率,但允許其在分配收益時扣除,因而其實際稅負近乎為零。如在英國、加拿大、挪威,投資基金需全額納稅,但對已分配給投資者的收益部分,可從稅基中予以扣除。最終,投資基金雖然負有納稅義務,但交稅很少,甚至不需交稅。

4.對證券投資基金適用較低的稅率。在意大利、西班牙、荷蘭等國,如投資基金能滿足一定條件,則可適用低稅率,甚至零稅率。如在意大利,投資基金按資產值適用差別稅率,以代替直接投資所要負擔的較重的預提稅和累進的所得稅。

5.將證券投資基金視為一般的公司,適用正常的公司稅稅率。如在以色列和愛爾蘭,投資基金根據(jù)適用一般公司的稅率完全納稅,但投資者分配到的紅利則完全免稅。

從上述5種課稅模式中不難看出,除第一種模式不承認投資基金是獨立的納稅主體外,其他四種模式均認為投資基金是獨立的納稅主體,需要承擔一定的納稅義務。即便是在第一種模式下,對投資基金予以“免稅”待遇,但仍認為投資基金是作為納稅實體存在的,只不過其納稅義務出于稅收政策的考量而被免除而已。如根據(jù)德國《投資稅法》的規(guī)定雖然投資基金無須納稅,但投資基金仍被視做獨立的納稅主體來確定稅基。因此,無論對投資基金是否征稅,實際上并不影響投資基金本身所具有的獨立的納稅主體資格。我國在構建投資基金稅制時,可予以借鑒。

(二)我國完善證券投資基金稅制的前提——證券投資基金納稅主體資格的確立

由于對證券投資基金是否作為納稅主體問題的法律規(guī)定含糊不清,由此也使得整個證券投資基金稅制問題重重,甚至相互矛盾和沖突。因此,完善證券投資基金稅制,首先應當確立證券投資基金在稅法上的納稅主體地位。證券投資基金成為納稅主體,不僅符合稅法理論,也具有法律可能性。但在證券投資基金運營的過程中,還存在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資者三方主體。在確定哪一主體應當就證券投資基金運營過程中所產生的收益而承擔納稅義務時,我們不妨考察證券投資基金的相關當事人能否作為該收益的納稅人。

1.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如前所述,投資基金是作為團體性組織存在的,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無疑僅是投資基金這一主體的外部管理機構。在基金正式成立之后,基金管理人負責基金資產的管理和運營,托管人負責基金資產的保管,并對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資產的情況加以監(jiān)督,他們對外以投資基金的名義買賣股票、債券等金融資產,行使因基金財產運作和處分所產生的債權和股權。因此,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是證券投資基金的管理機關和對外代表機關,只不過所采用的是外部管理的方式,其所有的運營都是通過第三方來進行的。因此,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所實施行為的一切后果均應歸屬于證券投資基金,無論積極財產和消極財產最終都應當由證券投資基金來承擔。因基金運營所產生的一切費用和債務,也都應由投資基金來承擔。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有權向投資基金追償其所支付的因投資基金運營所產生的一切費用。稅收作為經濟活動的重要成本之一,因證券投資基金從事經濟活動所應當承擔的稅收負擔,同樣應當由投資基金來承擔,由基金管理人從基金財產中進行支付。從制度設計上來說,固然可以要求基金管理人就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而繳納營業(yè)稅。但該差價收人因基金投資而產生,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賺取的差價收入只是基金財產的一部分,并不歸基金管理人所有,因此所負擔的納稅義務最終應當以基金財產進行繳納。如果由基金管理人作為營業(yè)稅的納稅人,基金管理人固然是以基金財產來進行支付,而一旦基金剩余財產不足以支付該營業(yè)稅,作為營業(yè)稅納稅義務人的基金管理人便需要以自有財產來繳納該稅款,這便使得基金管理人對基金的稅收債務負擔一定程度的“無限責任”。從這個意義上說,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都不應當成為“運用基金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的納稅人。

2,投資者。證券投資基金設立的目的是通過集中投資者所投入的資金,透過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經營運作,實現(xiàn)盈利的目的,因此,投資者是基于其所認購的投資基金的受益憑證而成為證券投資基金的最終受益人。證券投資基金運營所取得的收益最終都應當分配給投資者。從這個意義上說,以投資者作為證券投資基金投資收益的納稅人,似乎是沒有疑問的。但一方面,投資者所取得的收益必然是扣除了所有費用、彌補了投資損失并由基金管理人分配的凈所得,以投資者為納稅主體,則尚未分配的收益部分便無法對其進行課稅。另一方面,如營業(yè)稅等以營業(yè)額作為課稅對象的稅種,更是無法以投資者所取得的凈所得為稅基進行征收。在我國目前的課稅方式下,這種問題則更為突出。根據(jù)我國目前的規(guī)定,投資者從基金分配中獲得的股票的股息、紅利收入以及企業(yè)債券的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和發(fā)行債券的企業(yè)在向基金派發(fā)股息、紅利、利息時代扣代繳20%的個人所得稅,由于投資基金可能將所取得的上市公司分配的收益用于彌補投資虧損、扣除投資成本和費用,投資者所實際取得的投資收益遠遠低于上市公司所分配的收益,由上市公司或發(fā)行債券的企業(yè)在派發(fā)股息、利息時即予以扣繳,無疑提高了投資者個人所得稅的稅基,增加了其稅收負擔。況且,從上市公司分配收益到證券投資基金分配該收益,所間隔的期間是無法預期的,如在上市公司分配收益時即對投資者自證券投資基金所分配的收益扣繳其個人所得稅,則要求其在納稅義務成立之前即提前履行其納稅義務,而基金投資收益未分配的部分也無法享受稅收遞延待遇。更重要的是,企業(yè)和個人投資者所取得的股息和紅利,其稅收負擔存在巨大的差異。根據(jù)《企業(yè)所得稅法》的規(guī)定,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yè)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非居民企業(yè)從居民企業(yè)取得與該機構、場所有實際聯(lián)系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為免稅收入。而根據(jù)《個人所得稅法》以及相關行政規(guī)章的規(guī)定,對個人投資者從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紅利所得,暫減按50%計征個人所得稅。然而,基金管理人以基金財產進行投資、行使股權,上市公司也很難確知所分配的股息的最終取得主體是企業(yè)還是個人投資者,無法真正的“依法課稅”。所以,出于稅收公平和效率的考慮,就基金從上市公司所分配的收益,仍不應以投資者作為納稅義務人。

從上述分析不難看出,無論是直接以基金管理人還是投資者作為證券投資基金運營過程中所產生的納稅義務的承擔者,都存在諸多的問題。既然投資基金能夠以其投資者的財產和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的有機結合形成組織體,則無論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均為投資基金的代表機關,其以基金名義所實施的行為,法律后果均應歸屬于投資基金。因此,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財產所實施的買賣股票、債券的行為,是投資基金的行為,投資基金應當根據(jù)營業(yè)稅法的規(guī)定負擔納稅義務。就所得稅而言,只有確立投資基金的納稅主體資格,才能使得證券投資基金運營過程中所產生的收益、費用、成本和虧損最終集中到投資基金這一層面上,使得成本、費用得以從收益中扣除,所產生的投資虧損也能夠得到彌補。同時,只有確立投資基金的納稅主體資格,才能夠明晰投資者的納稅義務的范圍與界限,使得投資者僅對分配所取得的投資收益承擔納稅義務,留存于投資基金的未分配的投資收益仍歸屬于投資基金本身,投資者對其不負任何納稅義務,從而才能解決稅收公平與稅收遞延的問題。因此,只有在確立了證券投資基金的納稅主體資格之后,才能明晰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資者各自的納稅義務的范圍及成立時間,才能使證券投資基金稅制的制度設計符合稅收公平,并促進證券投資基金的發(fā)展。

(三)我國證券投資基金稅制的完善

在確立證券投資基金的納稅主體資格之后,我國證券投資基金稅制中所存在的問題也可以迎刃而解。那么,我們可以分別從證券投資基金、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投資者三個不同的納稅主體,來重新構建我國的證券投資基金稅制。

1,證券投資基金。證券投資基金應當對其運營過程中所發(fā)生的收益承擔納稅義務。具體來說,證券投資基金設立之后,作為證券市場上重要的機構投資者,證券投資基金的主要業(yè)務范圍在于進行金融資產的投資,由基金管理人以基金資產買賣股票、債券、期權等金融資產,所取得的差價收入屬于營業(yè)稅的征稅范圍。證券投資基金應當就此差價收入承擔納稅義務。

就所得稅而言,證券投資基金從證券市場上取得的所得,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股票的股息、紅利收入,債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應當統(tǒng)一歸屬于證券投資基金所有。證券投資基金取得該所得后即應就該所得承擔所得稅的納稅義務。并確定證券投資基金運營過程中所產生的成本和費用,計算證券投資基金當期的凈所得。如在投資過程中產生虧損,則可以該所得彌補虧損??鄢杀?、費用、彌補虧損后的所得為應納稅所得額,用以計算納稅。但投資者自證券投資基金分配收益時仍應承擔納稅義務,為避免經濟性的重復征稅,可對已分配的收益免稅或對允許投資者在納稅時抵扣證券投資基金已繳納的所得稅。由于基金管理人是證券投資基金的代表機關,其對外所簽訂的股票、債券等金融資產的買賣合同,應以證券投資基金作為合同的一方當事人,作為訂立該合同所產生的印花稅的納稅人。

2.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在確立了證券投資基金的納稅主體之后,基金管理人的納稅義務可以進一步明晰化。由于基金管理人是證券投資基金的代表機關,其以基金名義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應歸屬于證券投資基金,基金管理人并不對此負有任何納稅義務。因此,并非如《關于證券投資基金稅收問題的通知》所稱,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暫免征收營業(yè)稅,而是證券投資基金并不作為該營業(yè)稅的納稅人,不對此負有納稅義務。同樣,對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買賣股票、債券而產生的印花稅。同樣不以基金管理人作為納稅主體,其不對此負擔納稅義務。

但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基于其對基金的管理和保管,從證券投資基金所取得的報酬和收入,則應當依照稅法的規(guī)定征收營業(yè)稅、企業(yè)所得稅以及其他相關稅收。

第2篇

關鍵詞:小型水電站;水輪發(fā)電機;增效擴容;改造設計

Abstract: based on the actual in this paper in small hydropower station and flash design and implementation process, the turbine generator and electrical equipment reconstruction will be with turbine transformation to the attention of the same. This is not only related to the synergistic expansion after the comprehensive benefits of power station, but also related to the future in the operation process of personal and equipment safety. A good reconstruction scheme can not only improve the economic benefit, but also reduce the production cost, reduce operation cost, reduce labor intensity.

Keywords: small hydropower station; Turbine generator; Synergistic flash; Retrofit design of the

中圖分類號:TV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2095-2104(2012)

1、水輪發(fā)電機增效擴容改造的合理選取

增效擴容的水電站大多建于上世紀,由于當時材料、工藝、技術和設計水平的限制,設備經過幾十年的運行后,出現(xiàn)發(fā)電機絕緣老化、溫升高、定子鐵心松動、效率下降等問題,影響電站的安全運行。但各個電站由于運行管理水平和生產廠家的技術不同,出現(xiàn)的問題也各不相同,因此需要認真分析,找出主要原因“對癥下藥”。

1.1 發(fā)電機的整體更新

水輪發(fā)電機增效擴容最簡單的方法是在維持機座不變、轉速不變、埋入部件不動的情況下,按照全新的設計整體更換(發(fā)電機所有部件),但其一次性投資大,既浪費資金,也浪費公共資源。

由于發(fā)電機部件比較多,影響效率和出力的因素也多,如發(fā)電機定子鐵心、定子繞組、轉子繞組、通風冷卻裝置、推動軸承等。是否對發(fā)電機組整體更換應進行綜合分析和論證。為此,需要到現(xiàn)場詳細了解發(fā)電機的運行情況,投產時電站的設計參數(shù)和技術水平,以及歷年來的重大事故、改造和維修情況,與運行人員一起分析論證,并根據(jù)增效擴容的要求,通過全面檢測來確定對機組進行局部改造(更換部件),還是整機更換。為了保證水電站運行安全,需整體更換發(fā)電機時,應按目前的先進技術進行設計和制造,并滿足立式機組現(xiàn)有機墩、埋件不改動的要求。

1.2 定子繞組轉子繞組的改造

在發(fā)電機增效擴容改造中,要求增容后機組轉速保持不變,因此發(fā)電機極對數(shù)也維持不變。要達到增容的目的,對原定子繞組必須進行改變,增大繞組線規(guī),降低繞組電阻,使繞組電阻發(fā)熱總量不高于原繞組。同時改變絕緣浸漆工藝,將B級絕緣等級提高到F級,采用新型的耐壓高、介質損耗低的絕緣材料,減薄絕緣厚度,為增大線規(guī)騰出空間。

定子繞組和轉子繞組改為F級絕緣后,仍控制機組溫升在B級絕緣水平允許的極限溫度內,各項電氣安全指標達到設計要求,以保證機組安全可靠運行。通過改造,一般能使發(fā)電機在額定條件下增加出力15%~25%。

由于發(fā)電機定轉子繞組設計制造時均留有一定的裕量,一般在機組增容10%~15%的范圍內,定轉子繞組可不做變動。如果機組增容幅度較大時,應根據(jù)擴容幅度的大小,通過計算確定需要的匝數(shù)及繞組截面積,更換定子繞組和轉子繞組。

在水輪機增容幅度較大的情況下,由于機墩受限或其他原因不能與增容后的水輪機出力相匹配時,也可以采取更換定轉子繞組附加提高機組功率因數(shù)的方式來解決。

1.3 通風冷卻系統(tǒng)的改造

發(fā)電機通風冷卻系統(tǒng)的好壞,對發(fā)電機溫升和擴容也有較大的影響。早期的發(fā)電機冷卻器和風機由于受當時技術水平的限制,通風冷卻系統(tǒng)存在不少弊病,散熱效果差、效率低、噪音大,長期運行后會在冷卻器內部發(fā)生結垢、銹蝕、堵塞等現(xiàn)象,使冷卻效果進一步下降,機組溫升上升。因此,一般情況下應予更換,并根據(jù)機組擴容的最大容量計算冷卻容量且留有一定的裕量。

對于小型機組,有的采用自然冷卻或通風管的冷卻方式,發(fā)電機直接與屋外相連通,環(huán)境溫度對發(fā)電機溫升有直接影響。特別對于南方地區(qū),在機組停運期間,屋外潮濕空氣和小蚊蟲進入發(fā)電機艙會對發(fā)電機絕緣產生影響,對絕緣性能本來就較差的機組,在開機前須先加熱驅潮后才能開機運行。對于此類電站建議封堵現(xiàn)有風道改造為冷卻器冷卻方式,提高冷卻效果,保證電機安全運行。

1.4 定子鐵心的改造

定子鐵心出現(xiàn)故障的幾率比較少,其是否更換應進行檢測和分析判斷。筆者認為對運行年限達到報廢年限或有嚴重缺陷、發(fā)生過重大事故、直接影響機組安全可靠運行的機組應予以更換,并建議采用新材料的定子鐵心。經檢驗和論證不需要更換定子鐵心的機組,應根據(jù)擴容條件,配合定子繞組的改造,改進鐵心結構,優(yōu)化鐵心設計,改善冷卻條件,重新迭片,更換部分不合格硅鋼片。

鐵心損耗是發(fā)電機電磁損耗的主要部分之一。投產較早的機組定子鐵心大多采用熱軋硅鋼片或有取向冷軋硅鋼片,磁滯損耗較大,加之多年運行后鐵心松動,絕緣老化,渦流損失增加,在更換時應選用性能優(yōu)越的高導磁、低損耗的無取向冷軋硅鋼片,可使發(fā)電機效率進一步提高。

1.5 推力軸承及其它改造

在水輪發(fā)電機運行時,推力軸承承受全部的軸向負荷。推力軸承工作性能的好壞,會直接影響水輪發(fā)電機能否長期、安全穩(wěn)定運行。在確定了機組最終容量后,根據(jù)新的資料需要復核推力軸承的推力負荷,確定推力負荷能否滿足擴容的要求,并根據(jù)運行情況綜合分析是否需要對推力軸承進行更換或改造。

早期投產的推力軸承大多采用巴氏合金瓦,損耗相對較大,有發(fā)生燒瓦、研括時間較長等缺點。目前彈性金屬塑料瓦技術成熟,造價不高,已在中小機組中廣泛應用,將會逐步取代傳統(tǒng)的巴氏合金推力瓦。與巴氏合金瓦相比,彈性金屬塑料瓦有摩擦系數(shù)小、不需要高壓頂起裝置、可在低溫情況下直接起動等突出的優(yōu)點,因此,如果現(xiàn)有推力系統(tǒng)被證明故障多,或長期瓦溫高無法消除,或推力負荷增加較大而需要更換時,可考慮直接更換為彈性金屬塑料瓦,以減少機械損失,提高機組效率,保證安全運行。

2、電氣主接線及短路電流的計算復核

2.1 電氣主接線

進行增效擴容改造的電站均已運行多年,送出工程及與系統(tǒng)連接地點已經確定,變動的可能性不大,對電站的接入系統(tǒng)不必再進行論證,所以只要現(xiàn)有主接線相對合理,在增效擴容改造中可維持原主接線方案不變,只需根據(jù)現(xiàn)行規(guī)范和短路電流計算成果,對機組容量進行復核和選擇設備即可。對個別電站由于多次修改,改變了原設計的主接線形式,增加或減少了部分設備,改變了布置,形成現(xiàn)有不合理的接線方式,造成重復容量大、損耗高、繼電保護復雜、設備配置不合理等,或現(xiàn)有接線方式不適應目前電力系統(tǒng)要求,對這種情況應在設計過程中對主接線方案進行優(yōu)化比選,同時復核送出線路的輸送容量和電壓降是否滿足增效擴容的要求,復核電站內部電流互感器變比、電氣設備動熱穩(wěn)定和開斷電流等能否滿足要求。基本原則是送出電壓等級和接入系統(tǒng)點不改變,否則投入資金會相應增加比較多,浪費比較嚴重。如果改變了主接線的接線方式或運行方式,涉及到電力系統(tǒng)的計量、保護方式和保護整定值等問題,需要與電力系統(tǒng)調度部門共同協(xié)商。

2.2 短路電流

早期投入的水電站當時電力系統(tǒng)容量較小,經過幾十年的發(fā)展,電力系統(tǒng)的容量大為增加,結構也有很大的變化,網絡在不斷加強,同時由于發(fā)電機的改造,電氣參數(shù)也會發(fā)生變化。因此,有必要根據(jù)目前電力系統(tǒng)的參數(shù),或今后5~10年電力系統(tǒng)發(fā)展規(guī)劃和改造后機組的參數(shù),對短路電流進行重新復核計算,依據(jù)復核計算結果來復核現(xiàn)有電氣設備的開斷能力,或重新選擇電氣設備的型式和參數(shù)。一般情況下,嚴重老化設備、高耗能設備和淘汰設備會隨著機組增效擴容一起進行更換,以提高電站運行的安全性,減少維護工作量,增加電站經濟效益,保證新更新的電氣設備能適應電力系統(tǒng)的發(fā)展和長期安全穩(wěn)定運行。

3、電氣設備的選擇與布置

35kV設備采用DW6、DW8等系列的多油斷路器,或GBC戶內型高壓開關柜;110kV設備采用SW3、SW6及SW7少油型斷路器;變壓器采用SLJ1或SF7型等。這些設備是目前國家已明令禁止使用的產品,開斷電流小,損耗大,不環(huán)保,由于諸多原因長期帶病運行,嚴重影響電站和電網的安全,因此對這些電氣設備進行更新?lián)Q代是十分必要的。

電氣設備的選擇應按照安全可靠、技術先進、維護簡單方便和經濟合理的原則進行,并應適應農村水電站的特點。對電氣設備應根據(jù)增效擴容后的參數(shù)和短路電流計算結果來選取,而不應延用舊設備的參數(shù)來確定新設備的參數(shù),這樣可保證更換的電氣設備能適應目前和將來系統(tǒng)發(fā)展的要求。

由于設備基礎、支架、房間的尺寸和開關站的位置均保持不變,因此在選擇電氣設備型式時還應考慮這些因素,盡可能多地利用已有基礎或僅做小改動。

4、接地系統(tǒng)的檢查與修復

水電站接地系統(tǒng)的好壞是關乎人身和設備安全的重要保障。接地電阻值是保證電站安全運行的重要參數(shù),接地系統(tǒng)的設計不但要滿足工頻短路電流的要求,還要滿足雷電沖擊電流的要求,但在增效擴容和設備改造過程中,往往忽視了這部分內容。

由于水電站已建成并運行多年,要改造廠房、尾水渠及大壩下方的地下或水下接地網已不可能,只有改造戶外開關站的接地網和外引增加接地網面積,或采用其它相應的降阻措施來實現(xiàn)。接地網及接地線截面積的設計應按現(xiàn)行的接地設計規(guī)范進行,并復核接能電勢和跨步電勢是否滿足要求。

如果接地網系統(tǒng)良好,接地電阻符合目標值的要求,可以不對接地網進行改造,只需按最新設計規(guī)范對暴露于空氣中銹蝕嚴重、接觸不良的接地線以及改造設備的接地連接線進行修復。

5、結語

本文結合實例闡述了已建小型水電站的增效擴容改造是一個復雜而系統(tǒng)的工程,需要認真分析,綜合考慮電站的整體效益,不僅要重視水輪機的選型,而且也要重視水輪發(fā)電機和電氣設備的改造,如果發(fā)電機和電氣設備不能與水輪機增效擴容相適應,將會給電站的安全可靠和經濟運行帶來隱,也難以真正達到增效擴容的目的。

參考文獻:

第3篇

[關鍵詞]法律關系權力關系說債務關系說

稅法作為國家征稅之法及納稅人權利保護之法,在現(xiàn)代民主法治國家中居于舉足輕重的地位。法律關系是一定的事實狀態(tài)通過法律調整所形成的法律狀態(tài)。稅收法律關系是稅法的核心,是稅收法律基本理念、原則的最直接體現(xiàn)。稅收法律關系的定性,直接影響到稅收法律的制度建設和實施。

(一)學界關于稅收法律關系性質的主要觀點

關于稅收法律關系的性質,歷史上曾長期存在“權力關系說”和“債務關系說”以及折中的二元論觀點之爭。

稅收法律關系性質的爭論最早源自德國。權力關系說以德國的OttoMayer為代表的傳統(tǒng)性學說。該學說把稅收法律關系作為國民對國家的課稅權的服從關系來理解。是依靠財政權力而產生的關系,國家或地區(qū)公共團體享有優(yōu)越于人民的權力,而人民則必須服從這種權力。因此,從性質上看,稅收法律關系是一種典型的權力關系,“在稅法領域中是以法律——課稅處分——滯納處分——稅罰則這樣一形式來行使課稅權的。因此德國行政法學者視課稅權的行使同警察領域中的警察權的行使形式如出一轍。按這樣的觀點看,稅的法律關系是以課稅處分為中心而構成的權力服從關系。因此稅法具有同行政法其他領域相同的性質。故將稅法作為特別行政法的一個部門是可能的。這樣就不存在稅法作為獨立法學部門法的邏輯上的必然性?!?/p>

債務關系說以德國法學家AlbertHensel為代表,以1919年的稅法通則制定為契機所提倡出來的學說。該學說提倡把稅的法律關系作為由國家向納稅者要求履行稅的債務的關系。即在法律面前,把國家和納稅者的關系定性為債權者和債務者互相對立的公法上的債務關系。AlbertHensel在1924年出版的《稅法》中明確主張稅收法律關系在性質上屬于一種公法的債權債務關系,認為稅收債務的成立不以行政權的介入為必要條件。債務關系說在1926年3月于德國的Munister召開的德國法學者協(xié)會上同權力關系說的爭論中才得以明確的。國家和納稅人之間的關系乃是法律上的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對應關系,稅收法律關系乃是一種公法上的債務關系。

在理念上,權力關系說和債務關系說的區(qū)別十分明顯。權力關系說強調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在法律關系中對人民的優(yōu)越地位,而債務關系說則強調二者之間地位的對等;權力關系說強調稅收中的命令服從,不注重納稅人的權利救濟,而債務關系說則強調稅收構成要件的法定和依法征稅,重視納稅人的權利保護;權力關系說以行政權力為中心構筑稅法的體系,維護權力的優(yōu)越地位成為其論證的基點,而債務關系說的意義恰恰就在于提供一種鉗制行政權力的機制,使現(xiàn)代稅法的目的發(fā)生根本轉變;權力關系說不重視稅收實體法和稅收程序法的區(qū)分,習慣于從稅收程序法的角度看待稅收實體法,而債務關系說則特別強調稅收實體法區(qū)別于稅收程序法的獨特意義,主張程序法對實體法的從屬地位。

在制度上,權力關系說和債務關系說的區(qū)別主要在于,前者主張稅收債務必須根據(jù)稅務機關的行政行為方可成立。如果不經過稅收核定程序,即便納稅人的行為已經滿足課稅要件,也不發(fā)生納稅義務。因此,稅務機關的行政行為對稅收法律關系具有創(chuàng)設性意義。而后者則認為,稅收之債的發(fā)生與行政權力毫不相干。當稅法規(guī)定的構成要件實現(xiàn)時,稅收債務即自動成立,稅收機關的行政行為只不過是對稅收債務的具體確認,其在法律上不具有創(chuàng)設性意義。

隨著稅收法定主義的確立,稅收法律關系中權力的要素逐漸退居幕后。擺正納稅人與稅務機關法律地位平等的關系,樹立權利與義務相統(tǒng)一的新觀念,正日益成為共識。如,日本學者北野弘久主張徹底的債務關系說,他認為“我們是以法實踐論為標準來考察稅法學原理的,如采用二元論的主張只會使我們整個理論背離研究的主旨。因為二元論無法解答這樣的問題:租稅法律關系應以什么為中心?租稅法律關系建立的基礎是什么?研究租稅法律關系的中心,從而將租稅法律關系的性質歸結為公法上的債權債務關系,是筆者認為的比較妥當?shù)难芯糠椒?。其理由是因為這種觀點在與傳統(tǒng)行政法訣別的稅法學中,已將租稅法律關系的性質歸結為公法上的債權債務關系。至少從實踐論的角度出發(fā),也要求用債務關系說統(tǒng)一地把握對租稅法律關系性質的認識?!?/p>

我國臺灣學者康炎村在整個稅法領域堅持債務關系說,他認為實體性質的租稅關系是一種公法上的債務關系,只要符合實體稅法所規(guī)定的抽象要件,租稅債務即自行成立,不需要稅務機關行政行為的介入?!翱v使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對于具備租稅要件者,運用其固有之行政作用,以求實體的租稅債權之實現(xiàn),而為征收之下命,亦僅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而已,本質上仍是行使其實體的租稅債權之請求權,與私人之行使其債權之請求權,固無實質上之差異。僅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行使者,為公法上之債權,應依據(jù)公法上有關稅法之規(guī)定;而私人或私法人所行使者,以私法上之債權,應根據(jù)私法上有關契約之訂定,稍有差異而已。至其均屬本諸以成立之債務關系而為行使,并無不同。故就租稅之課征手續(xù)觀之,租稅法律關系雖有‘權力關系’之形式,唯就納稅人對國家之租稅債務內容觀之,則有‘債務關系’之實質?!?/p>

日本學者金子宏被認為是稅收法律關系二元論的代表,主張將稅收實體法和稅收程序法分別按其性質歸入債權債務關系和權力服從關系,既不贊成單一的債權債務關系說也不贊成單一的權力服從關系說?!爱斢梅夹g觀點來看實定稅法時,即可發(fā)現(xiàn)很難把稅的法律關系一元性的歸為權力關系和債務關系,因在稅的法律關系中包括各種法律關系。即不得不承認有些關系是債務關系;有些關系是權力關系。比如,更正、決定和滯納處分等的關系從法技術上來看顯然是權力關系的結構。因此,將稅法律關系一元性地給以定性的觀點是不適當?shù)?。而把稅的關系作為性質不同的諸法律關系的群體來理解,可以說是對稅法律關系的正確認識。”

我國臺灣學者陳秀清在其《稅收總論》中將稅收法律關系分為債權債務關系和程序義務關系是典型的二元論觀點。張勁松在其《租稅法概論》中也主張實體性質的稅法關系是一種租稅債務關系,而程序性質的租稅行政,則是一種公法上的權力關系。由于分析的視角和方法的不同,學者所得出的結論各不相同。(二)我國稅收法律關系性質分析

根據(jù)稅法理論和我國的實際國情,筆者認為我國稅收法律關系的性質為:公法債權債務關系,具體原因分析如下:

1.稅收法律關系具有公法性質。稅收征納是國家憑借所掌握的政治權力,取得社會物質財富的一部分,再根據(jù)實現(xiàn)國家職能的公共需要將這部分財富進行分配使用。國家征收稅務的權力是從其國家中派生出來的。國家設定征稅權的目的,是使其得以借此強制納稅人履行納稅義務。以公法標準衡量,稅收法律關系當然具有公法性質。

2.稅收征納法律關系是主體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債是特定當事人之間,得請求特定行為的財產性民事法律關系。債的要素是構成債具體關系的具體成分,它包括:債的主體、債的內容、債的客體三要素。稅務征收過程中產生的征收法律關系是特定主體之間產生的特定財產關系,這種權利義務關系是基于法律的規(guī)定而產生,在這一法律關系中國家是享有征收權利的債權人,納稅人是負有繳納義務的債務人,他們共同構成了稅收之債的主體。在這一法律關系中債的內容是債權人的權利和債務人的義務。債的客體是債務人的給付。債是法學領域中歷史悠久的一個概念。以稅收債權債務關系為中心構建稅法體系,首先可以理順稅法內部的復雜關系,將各種法律關系建立在稅收債權債務關系基礎上,不必再套用行政法的定式來模擬稅法體系。其次,稅收債權債務關系可以幫助稅法建立與私法交流的平臺。以債法的通用思維結合稅法的公法特性,解決二者交集所遇到的各種問題,是最為簡易可行的思路。債務關系說導入稅收債務觀念,賦予了稅法學以全新的視角,為稅法學理論體系的突破帶來了希望。在稅法中導入“稅收債務”的概念,可以直接借用債法的規(guī)范結構,更恰當?shù)靥幚砑{稅義務關系,提供稅法學上的說理工具,也為現(xiàn)代稅法規(guī)范結構的構建提供了新思路。正如日本學者金子宏教授所指出:“債務關系說為迄今的法律學上所一向忽視的‘公法上的債務’這一領域帶來了光明,構成其中心的稅收債務,是對課稅要素進行研究和體系變?yōu)榭赡??!眰鹘y(tǒng)民法理論認為,債是特定當事人之間以請求為特定行為的法律關系。優(yōu)帝在《法學階梯》中稱:“債是依國法使他人為一定給付的法鎖?!眰鹘y(tǒng)民法認為債具有以下三方面的性質:一是債權是財產權。債權是在交換或分配各種利益時產生的權利,其給付須以財產或可以評價的財產的利益為主要內容。其權利內容屬財產權。二是債權是請求權。債是特定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債權的實現(xiàn)無不需要債務人的協(xié)助,故債權是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為特定行為的權利。因而就權利的作用而言,債權屬請求權。三是債權是對人權。債權人對其債權,原則上只能請求債務人履行,不能直接請求第三人履行。根據(jù)稅收法定主義的精神,當某一法律事實符合稅法所規(guī)定的納稅的構成要件時,該法律事實中的特定當事人就依法負有納稅義務,同時,作為稅收權利人的國家或地方政府相應享有請求該納稅人納稅的權利。此種權利與義務與私法之債的某些基本屬性相一致,具有財產性質,是特定當事人之間轉移財產的一種關系,因而與私法之債類似。因此,稅法學者多借用私法上的債務觀念,將“納稅義務”理解為“稅收債務”,并認為稅收實體法所規(guī)范的納稅義務關系性質上為債權債務關系,為“公法上的債務關系”的一種。

(三)稅收債權關系理論的意義

稅收法律關系為公法債權債務關系可以使我們更科學地認識國家稅收的性質,正如金子宏所說“債務關系說照亮了迄今為止的法律學上一直被忽視的‘公法上的債務’這一法律領域;是運用課稅要件的觀念就可對公法上的債務——稅債務(Steuerschuld)進行理論上的研究和體系化成為可能。因此債務關系說對稅法的概念給予了全新的界定和獨立的體系。即,當稅法作為權力關系來提倡時,則稅法不是獨立的法學學科而是特別行政法的一種罷了。只有把稅債務觀念作為稅法的中心,稅法才能成為有別于行政法的獨立法學科?!?/p>

北野弘久認為:立足于債務關系說的理論來構造具體的實踐問題(租稅立法、適用和解釋稅法的方式),對維護納稅者的人權具有重要的意義。因此,在研究稅收立法以及稅法解釋、適用的基本方法中,是否立足于債務關系說分析租稅法律關系的性質,是目前最具有現(xiàn)實意義的問題。稅收債務關系說可以解決稅法區(qū)別于其他法律部門的特性,可以為稅法學創(chuàng)造獨立的學術空間,可以為稅法研究提供觀察問題的獨特視角,可以幫助稅法從保障國家權力運作向維護納稅人權利的全面轉型。

將稅收法律關系理解為公法上的債權債務關系,體現(xiàn)了一種價值觀念的轉換,即從國家利益本位轉向重視私權的保護,將人身利益(人權)置于突出地位。摒棄稅收法律關系是單務法律關系的觀念,不再將國家置于高不可攀的神壇上,而是將其放在與塵世中的私權主體相對平等的位置上,成為稅收債權債務關系中地位相對平等的一方當事人。同時,在稅收法律關系中處于弱勢的納稅人,也被法律賦予了更多的權利,使其能更好地保護自身的利益。所有這一切,都體現(xiàn)了法律的發(fā)展“以人為本”的趨勢。這樣做,一方面使納稅人的權利得到了更有效的保護,另一方面,也有效地規(guī)范了征稅行為,有利于提高我國的法治水平,建立和諧的征稅關系。

因此稅收征納的公法債權債務關系有利于制約國家權力的濫用,保障納稅人權益,它是我國《稅收征管法》相關條款存在的理論依據(jù),也是研究稅收法律其他問題的前提。

參考文獻:

[1]劉劍文,熊偉.稅法基礎理論[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

[2]金子宏.日本稅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3]北野弘久.稅法學原論[M].北京:中國檢察出版社,2001.

第4篇

[論文摘要]公平、效率價值是稅法價值體系中的重要組成部分。一個國家在一定時期的某種稅法不可能同時兼顧“公平價值”和“效率價值”,公平與效率價值之間表現(xiàn)為非穩(wěn)定性。美國稅法的歷史發(fā)展也說明公平、效率價值之間是反復博弈的。在我國新一輪稅改中應貫徹稅法公平、效率價值之非穩(wěn)定性,從而探尋出真正適合我國國情的稅收制度。

“對稅收目標的判斷選擇實際反映了價值理性與工具理性、人文精神與物質利益、終極性價值與工具性價值的爭議。其中效率價值優(yōu)先無疑是代表了工具理論優(yōu)先、物質利益優(yōu)先、功利主義優(yōu)先。平等價值優(yōu)先則是提倡價值理論優(yōu)先、倫理原則優(yōu)先、終極價值優(yōu)先?!边@就決定了在稅收歷史的發(fā)展中人們會對稅法的公平與效率價值有不同的偏好。20世紀末期以來,最適課稅理論越來越成為各國優(yōu)化和完善其稅制結構的理論依據(jù)。最適課稅理論以資源配置的效率性和收入分配的公平性為準則,促使各國政府在信息不對稱的情況下,盡力構建經濟合理的稅制體系。本文旨在理論上厘清稅法公平、效率價值之非穩(wěn)定性,并以美國遺產稅法為例,具體分析稅法公平、效率價值之非穩(wěn)定性,以期對我國稅法的理論建設和現(xiàn)實立法有所裨益。

一、稅法公平、效率價值之理論考辨

(一)稅法公平、效率價值理論淵源

稅法是國家權力機關及其授權的行政機關制定的調整稅收關系的法律規(guī)范的總稱。稅法公平、效率價值是指國家以立法形式設置和征收某種稅能否滿足公平或效率需求,其體現(xiàn)了立法者所追求的價值。歷史上,稅法公平、效率價值多以稅收基本原則的面目出現(xiàn)。威廉·配弟在其《政治算術》(1676年)一書中首次提出了“公平”、“簡便”和“節(jié)省”等有關稅收原則的理論;隨后,尤斯蒂在《財政學體系》中提出了關于賦稅的六大原則;18世紀末古典經濟學家亞當·斯密明確、系統(tǒng)地提出了著名的賦稅四大原則,即平等原則、確定原則、便利原則和經濟原則,與尤斯蒂的六大原則相當接近;19世紀后期,阿道夫·瓦格納將稅收原則歸結為“四項九端原則”;到20世紀,經過薩繆爾森等對其進一步闡述,已形成了一套完整、系統(tǒng)的稅法價值表述,如平等、公平、中性、經濟等。盡管其總結歸納的名目不盡相同,但幾乎都包括“公平”和“效率”兩個基本原則,或者將“公平”和“效率”作為稅法價值鏈的中心環(huán)節(jié)??梢姡?、效率價值是稅法價值的核心,任何國家在任何時期的稅法都必須具備其中之一,才能稱之為合理的、正當?shù)亩惙ā?/p>

(二)稅法公平、效率價值理論概述

稅法的公平價值“是由稅法作為法律范疇的特性和其固有職能決定的”。公平符合法律的最高理性要求和最高價值目標,是法律調整社會關系追求的終極目標。它包括兩種公平:一是橫向公平,指對有同等支付能力的人同等征稅,這種公平也被稱為稅法的形式正義原則;二是縱向公平,指對不等經濟地位的人實行差別待遇,抑制經濟地位高的而照顧經濟地位低的,不同支付能力的人不等納稅,收入多的人稅負重,收入少的稅負輕。愛潑斯坦認為“可以用稅收來重新分配財富”,所謂稅法的縱向公平就是“分配正義”,即稅法對不同收入水平(支付能力)的納稅人的收入分配實行不同的干預才算得上是公平。

稅法的效率價值要求以最小的費用獲取最大的稅收收入,并利用稅收的經濟調控作用最大限度地促進經濟的發(fā)展,或者最大限度地減少稅收對經濟發(fā)展的妨礙。由此看來,其包括行政效率和經濟效率。由于行政效率屬于行政法學研究的范圍,故本文不予考察,本文只考察稅法的經濟效率,即稅收法律制度應為促使市場經濟有效運行的中性稅收制度,稅收的課征應當盡可能避免對經濟造成額外負擔。

(三)稅法公平、效率價值之非穩(wěn)定性

1、稅法公平、效率價值之非穩(wěn)定性的原因。稅法公平、效率價值之所以具有非穩(wěn)定性,主要是因為稅法功能位階秩序具有一定的流動性,必須根據(jù)具體的稅種和具體的社會背景才能最后確定。這就導致稅法的價值體系會隨著經濟和社會發(fā)展的非穩(wěn)定性而處于相應的不確定的位階上,往往需要通過具體的社會經濟發(fā)展和稅種的情形來把握。胡泊曼指出:“各種價值不僅有不同的‘高低階層’,其于個案中是否應被優(yōu)先考量,亦完全視具體情況而定。因此,一種‘較高’價值可能必須對另一‘較低’價值讓步,假使后者關涉一種基本生活需要,而假使不為前述退讓,此生活需要即不能滿足的話?!?/p>

2、稅法公平、效率價值是矛盾的統(tǒng)一體。稅法的公平價值在于保障國家對個人財富在公民之間的平等分配,但這種對平等的追求并不意味著達到在所有分配上的絕對平等,因為絕對平等將導致個人能動性的喪失,社會會因此陷入止步不前的境地。在社會分配中保持一定的張力是經濟能夠持續(xù)增長所必不可少的條件,需要稅法的效率價值予以保證;同時,稅法追求效率價值也只能是實現(xiàn)全社會的公平和全面發(fā)展。事實上,對社會公平價值的保護在多數(shù)情況下有利于對效率價值的追求;反過來,對效率價值的追求也與對社會公平價值的保護并行不悖。效率的提高意味著社會有更多的資源來支持基本財富的平等分配,同時也意味著個人擁有更多的利用自身權利的能力。

3、稅法公平、效率價值之非穩(wěn)定性在我國稅法中的表現(xiàn)。一方面,從具體的稅種可以看出其不穩(wěn)定性。如在所得稅、土地增值稅、房產稅和車船使用稅等財產稅中,其價值體現(xiàn)為再分配的公平價值;而在增值稅、消費稅、營業(yè)稅、印花稅等流轉稅和行為稅中,更側重于稅法對經濟效率的影響。另一方面,稅法公平、效率價值的非穩(wěn)定性還表現(xiàn)在不同經濟發(fā)展態(tài)勢下對稅法的適當調整。主要表現(xiàn)在貫徹國家的某項特定的政策,發(fā)揮稅收的經濟杠桿調節(jié)作用。如固定資產投資方向調節(jié)稅始于1983年,在控制自籌基本建設投資規(guī)模、引導投資方向等方面均發(fā)揮了一定的作用;自1998年以來,我國運用積極的財政政策刺激消費,擴大內需,增加投資,促進國民經濟增長,與此相適應,1999年下半年我國減半征收固定資產投資方向調節(jié)稅,自2000年1月1日起暫停征收。

二、CA法公平、效率價值之非穩(wěn)定性的實證研究——以美國遺產稅法為例

如前所述,稅法以“收入再分配功能”為核心的“公平價值”和以“經濟運行的效率”的“效率價值”不是并行的關系,而是有先后順序和強弱之分。即“公平價值”是一種“強價值”或“普遍價值”,是稅法追求的終極價值;“效率價值”是一種“弱價值”或“片面價值”,是稅法在一定經濟形勢下的權宜價值。兩種價值的位階也并非永恒不變,它會隨著具體稅種的不同以及社會經濟態(tài)勢的發(fā)展而變化。在這方面,美國遺產稅法的歷史發(fā)展可以說是立法者在稅法“公平”和“效率”價值之間反復博弈的一個典型例子。

(一)21世紀以前的美國遺產稅法以公平價值為首要目標

現(xiàn)行美國遺產稅法產生于20世紀50、60年代外部戰(zhàn)爭和內部的動蕩不安時期,立法者們希望通過平等性、公平的價值來謀求社會秩序的恢復和政治秩序的相對穩(wěn)定,因此設立了旨在對世襲財產進行再分配的繼承和贈與征稅的遺產稅法體系。應該說,其體系的設置、稅率結構和納稅義務人等的規(guī)定都符合了稅法之公平正義要求。

1、它實行的是三位一體的總遺產稅制,體現(xiàn)了公平價值。所謂三位一體稅制是指在稅種體系中,遺產稅與贈與稅是合并統(tǒng)一征收的,并適用同一稅率;而隔代轉移稅,作為遺產稅和贈與稅的一個補充稅種,主要是防止遺產隔代轉移以逃避應交遺產稅的行為而開征的。隔代轉移稅的實質就是對財產的轉移在每一代都征一次遺產稅,以達到與不隔代贈與結果保持一致的目的。這樣,不僅對公民生前和死亡時的遺產行為進行了再分配,也有效地避免了財產的直接和間接轉移中的不公平分配問題,從體系上體現(xiàn)了公平價值的要求。

2、它規(guī)定的義務人納稅的原則達到了公平價值的要求。美國實行的是總遺產稅制,即遺產稅和隔代遺產稅就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的財產價值課稅,以遺囑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同樣,贈與稅是就贈與人所贈的財產的價值課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這種對納稅義務人的規(guī)定符合公平價值的要求。因為這樣規(guī)定決定了作為調節(jié)社會成員財產差距的遺產稅有必要將接受者作為納稅義務人,從而減少由于家庭出生所造成的市場體系中收入分配不平等的偶然性基礎,達到了公平價值的要求。

3、它確定的累進稅率貫徹了公平價值。(1)累進稅率有利于實現(xiàn)社會收入分配的公平。(2)累進稅率結構的設置是所得稅制的有效補充。首先,美國遺產稅實行的17級超額累進稅率,彌補了所得稅的累進程度;其次,美國遺產稅是對美國個人所得稅不予計征的應稅所得項目、所得扣除項目和稅收抵免等優(yōu)惠政策的補充征收,其中最重要的是對資本收益轉移時的征收(美國稅法對個人所得的資本收益都采取了低于其他所得稅的稅率)。因此,作為所得稅有效補充的遺產稅實行累進稅率是稅法之公平價值的必然要求。

4、它有利于慈善捐贈行為產生,實現(xiàn)了公平價值。對1982年死者遺產稅申報與他們1981年的聯(lián)邦所得稅申報和其繼承人1981年的納稅申報的比較研究表明,遺產稅對慈善捐贈行為的影響表現(xiàn)為以下三方面:一是生前和死亡時的遺產稅稅率與慈善捐贈行為呈正比關系,即稅率越高,慈善捐贈行為發(fā)生率越高;二是死亡時的慈善捐贈與遺產稅的邊際稅率聯(lián)系緊密;三是遺產稅對慈善贈與的抵免也鼓勵了死亡時和生前的慈善捐贈行為。因此,美國遺產稅有效地促進了社會財富的再分配,體現(xiàn)了稅法的公平價值。

(二)美國最近關于是否取消遺產稅的爭論,體現(xiàn)了稅法效率價值趨向

1、關于是否取消遺產稅的爭論的經濟背景。事實上,布什2001年的減稅方案和他就任總統(tǒng)時美國的經濟狀況密不可分。2001年布什就任時,適逢美國經濟從歷史最長的巔峰跌落,面對這種經濟情況,供給學派得以廣泛推行。他們反對國家干預經濟,鼓吹自由放任政策。他們充分肯定了減稅對刺激生產的作用,強調稅法的效率價值。在這樣的經濟背景下,為刺激經濟復蘇,布什以減稅作為其經濟政策的核心,每年都推出一個減稅計劃。在2004年的美國總統(tǒng)連任競選中,布什仍反復強調要將他推出的一些減稅措施永久化,其中當然包括對聯(lián)邦遺產稅的減免。

2、關于是否取消遺產稅的爭論的內容。過去200多年來,美國聯(lián)邦政府遺產稅曾三次開征,三次廢止。1916年,政府第四次開征遺產稅,延續(xù)至今。是保留還是再次廢止?美國兩大政黨各執(zhí)一詞,爭論不斷。2001年7月7日,美國總統(tǒng)布什正式簽署大規(guī)模減稅方案,有關遺產稅部分規(guī)定從法案生效日起,逐步遞減,2001年為55%,2003年為49%,2004年為48%,2005年為47%,2006年為46%,2007年為45%。遺產稅將在2010年停止征收一年,但同時又加了一條“夕陽條款”似的補充規(guī)定:到2011年重新回到2001年的征稅水平。2002年7月,美國第107屆國會第二次又提出了刪去保留條款、永久取消遺產稅的議案,該議案經眾議院通過后,參議院進行了表決,參議院表決的結果是54:44,沒有達到事先達成的須66票多數(shù)通過的協(xié)議要求。美國取消聯(lián)邦遺產稅制之爭反映了美國國內一直存在的兩種思潮,也是美國百余年來稅收立法思想的兩個極端——自由競爭和社會公平哪個更重要?

3、支持取消遺產稅的理由。支持者認為遺產稅阻礙了自由競爭,不利于社會經濟效率的提高。其主要理由如下:一是就財政收入角度看,遺產稅是小稅種。無論從絕對量,還是從相對數(shù)量來看,這一稅種的收入水平一直保持相對較低的水平,如1999~2003年,遺產稅的稅收總額只占到國內國民收入(GDP)的0.29%左右。二是遺產稅打擊了人們對投資、工作和儲蓄的積極性,人們?yōu)榱颂颖苓z產稅和贈與稅,不是減少投資、工作和儲蓄,就是增加即期消費。三是遺產稅的征收成本較高。以1998年為例,遺產稅收入為230億美元,而征稅成本是480億美元,征稅成本高于稅收收入多達250億美元。

可見,由于現(xiàn)今美國經濟發(fā)展形勢的需要,使得稅法之效率價值超越公平價值成為美國稅法價值的主旨,體現(xiàn)了稅法公平、效率價值位階的不穩(wěn)定性。

(三)小結

從以上分析我們不難看出,美國稅法的公平價值向效率價值轉移是必然的。但是,我們也應認識到,美國遺產稅今后的發(fā)展將遭遇稅法公平價值的強烈對抗。主要表現(xiàn)在:首先,現(xiàn)在美國社會貧富懸殊很大。而取消對大量集中的財富和權力的一種公平、效率價值約束的遺產稅,將擴大富人和普通美國公民對經濟和政治的影響力的鴻溝,只能使美國的富人得利,而進一步損害那些人不敷出的窮人的利益。其次,現(xiàn)行的遺產稅法對鼓勵慈善捐贈行為起著積極作用,廢除遺產稅將使富人向公益事業(yè)捐贈的一大動力消減。最后,取消聯(lián)邦遺產稅可能會造成一些其他的問題。如將去除目前聯(lián)邦稅法中累進水平最高的稅收手段,損害非盈利集團的利益,甚至會抑止儲蓄、勞動力供給的增長;而且廢除聯(lián)邦遺產稅還將造成所得稅資本收益的征收漏洞,并將使所得稅制度下的避稅行為增加,減少財政收入??傊惙ㄖ絻r值和效率價值正是在這種博弈中尋求平衡點,達到稅法的健全和良好狀態(tài)。

三、稅法公平、效率價值非穩(wěn)定性對我國的啟示

通過以上分析,我們初步看到了稅法之公平、效率價值具有的不穩(wěn)定性。重要的是我們應將稅法學的基本理論研究從對規(guī)則體系的演繹說明和對原則含義的歸納總結的層次,進一步深入到對價值系統(tǒng)的建構的更高水平。具體來講,要在立法中恢復稅法的價值取向的本來面目,以公平、效率價值為追求的目標,結合國情,針對具體的社會背景和不同的稅種,充分考慮稅法公平、效率價值之不穩(wěn)定性。

(一)新一輪稅改是稅法公平、效率價值的內在要求

1、企業(yè)所得稅內外并軌體現(xiàn)了稅法公平、效率價值之非穩(wěn)定性。2008年1月起施行的《企業(yè)所得稅法》是對我國原來分立的內外資企業(yè)所得稅法修訂后的結果。我國內外資企業(yè)所得稅法律從分立到今天的并軌,反映了稅法公平、效率價值之非穩(wěn)定性。原來我國內外企業(yè)分離的所得稅法是由立法之際的國內經濟和社會發(fā)展的情況決定的。一方面,改革開放初期,中國為吸引外資,推出很多對外企有利的稅收優(yōu)惠政策,意在吸引大量外資,提高社會整體的經濟效率。十幾年來中國經濟的發(fā)展證明,這種在特定時期,優(yōu)先考慮稅法的效率價值的立法選擇在一定程度上達到了預期的效果,加速了當時中國經濟的發(fā)展。另一方面,今天的經濟環(huán)境和過去相比已大相徑庭,稅負不公也是造成多年來內資企業(yè)偷稅漏稅、假合資、空殼企業(yè)等現(xiàn)象層出不窮的誘因;在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后,原來的稅制違背了世貿組織的中性原則,也不符合世貿組織所倡導的自由貿易和平等競爭的原則。在這樣的背景下,稅法的公平價值必然應該取代效率價值,引導內外資企業(yè)所得稅并軌立法的前進和發(fā)展的方向。

2、增值稅轉型也要發(fā)揮稅法公平、效率價值之非穩(wěn)定性?,F(xiàn)行增值稅法出臺的宏觀背景是治理通貨膨脹,抑制投資過熱。生產型增值稅對投資新項目的固定資產不予抵扣,加大了投資者的稅負支出。但是,繼1996年中國經濟軟著陸,1997年亞洲金融風暴之后,國內投資和消費需求不足逐步顯現(xiàn),通貨緊縮形勢嚴峻。積極財政政策的推出成為政府的唯一選擇,每年發(fā)行1500億左右的國債成為拉動經濟增長的重要砝碼。我們不難看出,作為應將效率價值放置于首要位置的增值稅與當時我國的宏觀經濟形勢不一致,形成了一個惡性循環(huán):積極財政政策擴大投資、拉動內需,而我們的增值稅法卻對投資課以重稅,這與稅法之效率價值所追求的稅收的經濟調控作用應最大限度地促進經濟的發(fā)展,或最大限度地減少稅收對經濟發(fā)展的妨礙是南轅北轍的,相差甚遠。因此,在新一輪的稅改中,現(xiàn)行的增值稅法結構,必須做根本性調整。在堅持市場經濟稅收原則的前提下,要把稅收政策取向,從治理通貨膨脹、對投資征重稅這個方向扭轉過來,以稅法的效率價值作為衡量其優(yōu)劣的尺度和標準,從而實現(xiàn)增值稅的經濟調控功能,最大限度地促進經濟的發(fā)展。

(二)遺產稅是否開征應充分考慮稅法之公平、效率價值之非穩(wěn)定性

僅就稅法的公平價值和效率價值本身而言,不可斷然言我國的遺產稅立法應選擇何種公平、效率價值。筆者根據(jù)前面對公平、效率價值及其非穩(wěn)定性的探討,以及對中國具體國情的研究,得出以下結論:

1、根據(jù)稅法效率價值應緩征遺產稅。目前我國民營經濟發(fā)展和資本積累還處于初級階段,大多數(shù)致富者都是創(chuàng)業(yè)者,其擁有的財富基本上是以經營性財產為主,按照國際慣例,這部分財產應予以一定的抵扣,因此我國私人財富的擁有量難以與西方發(fā)達國家相提并論;此外,開征遺產稅會抑制儲蓄,長期來看,會導致資本有機構成下降,鼓勵富人進行生活性消費,這不符合我國現(xiàn)在的抑制通貨膨脹的宏觀調控目標;再有,開征遺產稅可能還會帶來資金外流等負面影響。因此,在我國正處于創(chuàng)造財富和積累財富時期,此時提出再分配財富的公平價值為時尚早。

第5篇

【論文關鍵詞】納稅評估稅源管理符合性測

納稅評估,是指稅務機關根據(jù)納稅人報送的納稅申報資料以及日常掌握的各種外部信息,運用--一定的技術手段和方法,對納稅人在一定期間內履行納稅義務情況的真實性、準確性及合法性進行綜合評價。通過對納稅資料系統(tǒng)的審核、分析和評價,及時發(fā)現(xiàn)并處理納稅申報中的錯誤和異?,F(xiàn)象,監(jiān)督、幫助納稅人正確履行納稅義務,為稅源管理、日常檢查及納稅信用等級評定等工作提供信息和依據(jù)。

一.理性思維,講求實效

現(xiàn)代國家的稅法,都是經過一定的立法程序制定出來的,這表明稅法屬于制定法而不是習慣法。它一開始就是以國家強制力為后盾形成的規(guī)則,而不是對人們自覺形成的納稅習慣以立法的形式予以認可。稅法屬于制定法,而不屬于習慣法,其根本原因在于國家征稅權凌駕于生產資料所有權之上,是對納稅人收入的再分配。稅法屬于侵權規(guī)范。征納雙方在利益上的矛盾與對立是顯而易見的,離開法律約束的納稅習慣并不存在。從法律性質看,稅法屬于義務性法規(guī)。義務性法規(guī)的一個顯著特點是具有強制性,它所規(guī)定的行為方式明確而肯一定,不允許任何人或機關隨意改變或違反。稅收是納稅人的經濟利益向國家的無償讓渡。稅法的強制性是十分明顯的在諸法律中,其力度僅次于刑法,這與義務性法規(guī)的特點相一致。從稅法的角度看,納稅人以盡義務為主。并不是指稅法沒有規(guī)定納稅人的權利,而是說納稅人的權利是建立在其納稅義務的基礎之上是從屬性的。并且這些權利從總體上看不是納稅人的實體權利,而是納稅人的程序性權利。例如,納稅人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的權利,有依法提請行政訴訟的權利等等。但這些權利都是以履行納稅義務為前提派生出來的,從根本上也是為履行納稅義務服務的。

由此可見,征納稅雙方在利益上的矛盾是顯而易見的。勿庸諱言,納稅人進行的稅務委托、稅牧籌劃等都是為了尋求最小合理納稅的幫助。而征納雙方的經濟信息又是不對稱的,按照約翰·納什的“零和博弈”理論,誰獲得的信息更客觀,誰將會更有利。對稅收征管而言,盡管存在著納稅人對稅務機關征稅依據(jù),對稅法內容理解上的差異。但稅法信息是公開的,對每一個納稅人都是一視同仁的。納稅人對自身組織機構、經營狀況,財務情況等信息的掌握,遠高于稅務機關。所以說,征納雙方的信息不對稱,主要還是稅務機關對納稅人的信息不對稱。所謂的稅收的經濟觀,就是稅收的多少,取決于經濟發(fā)展的水平。納稅評估這項工作,正是為了獲取真實的經濟發(fā)展信息,使稅收工作建立在客觀現(xiàn)實基礎之上而展開的。由于稅法的特點,這項工作的開展將是比較困難的。對此,我們必須要有一個清醒的認識,在思想上重視起來,要理性地思維,一切從實際出發(fā),講求實效。納稅評估工作任重而道遠。

二.理論先行,方法科學

究竟怎樣進行科學的納稅評估,用什么樣理論作指導,這些都是值得商榷的問題?,F(xiàn)行的《納稅評估管理辦法在這方面的理論闡述是不充分的。我們要知其然,更要知其所以然。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中國經濟已融入到全球經濟一體化中去。國際會計師聯(lián)合會(IFAC)國際審計實務委員會頒布的((國際審計準則》,其理論體系已被我國政府采納。這也是中國人世承諾的條件之一,因為我國的有關組織,是國際會計師聯(lián)合會的正式成員。因此,我國審計監(jiān)督體系是完備的,其理論是先進的,其方法是科學的。稅務部門正在逐步借鑒、采納政府審計中一些先進的理論和方法為稅收工作服務。比如,納稅評估工作中的約談制,就是審計中的符合測試程序在稅收工作中的具體運用。所謂符合性測試程序是為了獲取證據(jù),以證實被審計單位內部控制政策和程序設計的適當性及其運行的有效性。再比如,納稅評估工作中的評估主要指標的計算就是審計中的實質性測試程序在稅收工作中的具體運用。所謂實質性測試程序包括兩部分:(1)交易和余額的詳細測試;(2)對會計信息和非會計信息應用的分析性復核程序。運用這一類審計程序是管理當局在會計報表上的各項認定是否公允的證據(jù)??梢哉f,符合性測試程序和實質性測試程序貫穿于審計工作的始終。

如果我們評價企業(yè)內部控制為高信賴程度,說明控制風險為最低。而控制風險越低,我們就可以執(zhí)行越有限的實質性測試。如果內部控制為低信賴程度,說明控制風險很高,那么,我們只有依靠執(zhí)行更多的實質性測試程序,才能控制檢查風險處于低水平??梢钥闯觯瑹o效的內部控制必然導致我們增加實質性測試的工作量。具體到納稅評估工作中,最重要的第一步,應是調查了解納稅人生產經營內部的控制程序。如果生產經營內部控制程序不值得信賴,那么,我們將無法從納稅人提供的經濟資料中獲得真實的經濟發(fā)展信息,納稅評估主要指標的計算更是無從談起。納稅評估這項工作就會流丁形式。所以說,我們工作的重點應是在充分調查研究的基礎上,而不是在指標的計算上。關鍵在于取得客觀真實的原始資料。計算機學上有一句名言:輸入的是垃圾,輸出的也是垃圾。由于符合性測試程序和實質性測試程序有著完整的體系,其理論內容也較多,在這里就不展開了。

對于獲取企業(yè)經濟信息的方法,我們共同回顧一下歷史,仍然以審計為例:從1844年到20世紀初,審計方法是對會計賬目進行詳細審計;從20世紀初到1933年,審計對象轉為以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為中心的全部會計報表及相關財務資料,審計的范圍已擴大到測試相關的內部控制,并廣泛采用抽樣審計。第二次世界大戰(zhàn)以后,抽樣審計方法得到普遍運用,通過財務報表分析可以確定審計的重點。審計理論及方法發(fā)展演變的脈絡,對我們稅收工作,其借鑒意義非常重大。人類的實踐活動是應由理論指導著的,沒有理論指導的實踐是盲目的實踐。機關是要講求效能的,方法科學是很重要的。

三、知行合一行重于知

稅收是一項很重要的工作,它體現(xiàn)著國家在經濟上的存在。馬克思說,稅收官后面緊緊跟著嚇人的法官。稅務人員肩負著使命是很重要的。同時,社會對稅務人員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因為權力和義務從來都是相互統(tǒng)一的。稅務機關是所有宏觀經濟管理部門中專業(yè)性較強的一個機關,它深入到社會各個階層、各個部門。尚沒有哪部部門法像稅法那樣包含著內容那么多。稅法的執(zhí)法力度僅次于刑法。它要求稅務人員既要精通稅法,又要精通會計財務理論,我們不能妄自尊大,但亦不能妄自菲薄。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發(fā)育的不斷完善,國際上先進科學的經濟管理理論、方法被我國大量吸收采納。如,從1993年的會計“接軌”、“兩則”的頒布,到2005年《小企業(yè)會計制度))的實施,就是一個很好地說明。目前,、財政部已經并實施的具體會計準則有:“現(xiàn)金流量表”、“資產負債表日后事項”、“收入”、“債務重組”、“建造合同”、“會計政策、會計估計變更和會計差錯更正”、“關聯(lián)方關系及其交易的披露”、“非貨幣易”、“或有事項”、“無形資產”、“借款費用”、“租賃”、“存貨”、“固定資產”、“中期財務報告”等。可以說,這些準則的內容就是我們稅務工作的對象。不精通這些知識,如何工作。例如“財務失敗預警系統(tǒng)”概念的引入,對于我們快速診斷企業(yè)的經濟狀況大有裨益。而運用多變的模式思路建立多元線型函數(shù)公式,即運用多種財務指標加權匯總產生的總判別分(稱為Z值),來預測財務危機,對于稅務部門來說,更具實用價值。最初的“Z計分模型”,由美國愛德華-阿爾曼在20世界.60年代中期提出,用以計算企業(yè)破產的可能性。其判別函數(shù)為:

Z=0.012X1+0.014X2+0.033X3+0.006X4+0.999X5

式中:Z--判別函數(shù)值;XI一一(營運資金÷資產總額)×100;X2--(留存收益÷資產總額)×100;X3--(息稅前利潤÷資產總額)×100;X4-一(普通股和優(yōu)先股市場價值總額÷負債賬面價值總額)×100;X5一一銷售收入÷資產總額。

如果企業(yè)的Z值大于2.675,則表明企業(yè)的財務狀況良好,發(fā)生破產的可能性較??;反之,若z值小于1.8l,則企業(yè)存在很大的破產危險。如果z值處于1.81-2.675之間,阿爾曼稱之為灰色地帶。進入這個區(qū)間的企業(yè)財務是極不穩(wěn)定的。為了動態(tài)管理稅源,快速獲得企業(yè)量化的總體經濟狀況,對重點稅源企業(yè)有必要進行Z值的排序。

我們要更加重視總預算的作用。現(xiàn)行納稅評估辦法中的主要指標所需信息,多取之于企業(yè)的財務報表、賬簿等這些信息反映的都是企業(yè)實際已經發(fā)生的情形。而納稅評估的主要作用是面向未來的,是有預測性的??傤A算是指預計利潤表、資產負債表和現(xiàn)金流量表,它反映企業(yè)的總體狀況。其反映的經濟信息,對于納稅評估來說,意義更大。

我們在進行納稅評估時,要注意可持續(xù)增長率這個問題。可持續(xù)增長率的高低,取決于4項財務比率。銷售凈利率和資產周轉率的乘積是資產凈利率,它體現(xiàn)企業(yè)運用資產獲取收益能力,決定于企業(yè)的綜合實力。收益留存率和權益乘數(shù)的高低是財務政策選擇問題,取決于決策人對收益與風險的權衡。企業(yè)的實力和承擔風險的能力,決定了企業(yè)的增長速度。因此,實際上一個理智的企業(yè)在增長率問題上并沒有多少回旋余地,尤其是從長期來看更是如此。

財務會計和稅法體現(xiàn)著不同的經濟體系,分別遵循不同的原則,服務不同的目的。財務會計核算必須遵循一般會計目的,其目的是為了全面、真實公允地反映企業(yè)的財務狀況、經營業(yè)績以及財務狀況變動的全貌。稅法是以課稅為目的,根據(jù)經濟合理、公平稅負,促進競爭的原則,依據(jù)有關的稅收法規(guī),確立一定時期由納稅人應交納的稅額。稅法還是國家調節(jié)經濟活動,為宏觀經濟服務的一種必要手段。財務會計原則和稅收法規(guī)的本質差別在于確認收入實現(xiàn)和費用扣減的時間,以及費用的可扣減性。所得稅會計就是研究如何處理按照會計準則計算的稅前會計利潤(或虧損)與按照稅法計算的應稅所得(或虧損)之間差異的會計理論和方法。隨著經濟的發(fā)展,法制的完備,財務會計與所得稅會計的差異將會越來越大。有鑒于此,我們在進行納稅評估時,對取自納稅人的財務指標,必須對其進行全面的分析,有些財務指標是不能直接運用的。廣大稅務人員必須不斷地更新知識,與時俱進。

生產力的諸因素中,人是最活躍、最革命的因素。國家推行稅收管理員制度,對于開展納稅評估,強化稅源管理,實現(xiàn)稅收工作“科學化、精細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和作用。好的制度需要人去執(zhí)行、去落實。對于納稅評估這項工作,我認為以管理科室為主,綜合科室、征收申報大廳為輔的管理方式較好。其理由有三:第一對納稅人的組織結構、經營狀況、財務核算情況的詳盡了解,非管理科室的人員莫屬。第二在納稅評估工作的執(zhí)行中,對一些適用法規(guī),政策的確認上,評估指標的具體含義、計算及一些具體實務的協(xié)調溝通上,綜合科室必須切實負起責任來。而綜合科室的職責也在于此。第三,征收申報大廳經過近幾年的信息化建設,其掌握的征管信息是比較充分的,如果它的作用能夠確實發(fā)揮出來,對納稅評估工作是有很大支持作用的。我們在進行納稅評估時,調賬問題是很重要的。賬務調整,能夠正確反映企業(yè)的財務狀況和生產經營情況。根據(jù)審查結果,正確及時地調整賬務,既可防止明補暗退,又可避免重復征稅。但賬務調整是一項技術性很強的工作,應該由綜合科室的專門人員來做。管理科室的工作是稅收工作的重中之重?!抖愂展芾韱T制度》的出臺,對于解決淡化責任、疏于管理,開展納稅評估,強化稅源管理將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第6篇

并購是企業(yè)資本運作的主要方式,也是企業(yè)在市場競爭中實現(xiàn)快速擴展的重要途徑。在企業(yè)并購中,會計和稅務處理方法的選擇應用極為重要,因此,企業(yè)管理層應認真分析與并購相關的會計制度和稅收法規(guī),做好企業(yè)并購的會計處理和稅務處理工作,選擇適合的并購方案,為企業(yè)長期可持續(xù)健康發(fā)展奠定基礎。

本文根據(jù)企業(yè)會計制度和稅收相關的法律法規(guī),對企業(yè)并購中同一控制、非同一控制下合并方的會計與稅務處理方法進行了分析探討,并針對其不足提出相應的改進建議。

一、會計準則對企業(yè)合并的界定及處理              

(一)企業(yè)合并的界定

我國《企業(yè)會計準則第 20 號———企業(yè)合并》明確提出,企業(yè)合并是指將兩個或兩個以上獨立的企業(yè)合并形成一個“報告主體”的交易事項,按照合并中參與合并各方在合并前后是否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終控制,分為同一控制下和非同一控制下企業(yè)的合并,具體又分為新設合并、吸收合并和控股合并。新設合并是指參與合并的各方在合并后法人資格均被注銷,重新注冊成立一家新的企業(yè),即 a+b=c;吸收合并是指合并方(購買方)在企業(yè)合并取得被合并方(被購買方)的全部凈資產,合并后被合并方(被購買方)注銷法人資格,被合并方(被購買方)原持有的資產和負債,在合并后成為合并方(購買方)的資產和負債,即 a+b=a;控股合并指合并方(購買方)在企業(yè)合并后取得對被合并方(被購買方)的控制權,被合并方(被購買方)在合并完成后仍維持其原有的獨立法人資格且繼續(xù)經營,合并方(購買方)確認企業(yè)合并形成的對被合并方(被購買方)的投資,即a+b=a+b。

值得注意的是:在企業(yè)合并時,合并方取得另一方或多方的控制權時,所合并的企業(yè)必須構成業(yè)務,當存在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屬于企業(yè)合并:

(1)購買子公司的少數(shù)股權業(yè)務,既不涉及控制權的轉移,也不形成報告主體的變化,故不屬于企業(yè)合并;(2)兩方或多方形成合營企業(yè)的,合營企業(yè)的各合營方中,并不存在占主導作用的控制方,也不屬于企業(yè)合并;(3)僅通過非股權因素如簽訂委托經營合同而不涉及所有權份額將兩個或更多的企業(yè)合并形成一個報告主體的行為,這樣的交易無法明確計量企業(yè)合并成本,有時甚至不發(fā)生任何成本,因此,即使涉及到控制權的轉移,也不屬于企業(yè)合并;(4)被合并方不構成業(yè)務的,不屬于合并。

(二)企業(yè)合并中會計處理規(guī)定

我國《企業(yè)會計準則 20 號─企業(yè)合并》中規(guī)定,按照企業(yè)合并中參與合并的各方在合并前后是否為同一方及相同的多方最終控制,在進行會計處理時,分按同一控制下及非同一控制下企業(yè)的合并分別考慮。

二、稅法對企業(yè)合并的定義及其處理規(guī)定                  

(一)稅法對企業(yè)合并的定義

按照合并方式的不同,稅法將合并分為新設合并和吸收合并,而將會計上的控股合并劃分為股權收購,分為股權支付和非股權支付兩種形式。股權支付,指合并方(或購買方)將本公司或其控股公司股份(或股權)作為支付對價的方式(即不付款以股票支付);非股權支付,指合并方以本公司的貨幣資金、應收款項、存貨、固定資產、有價證券(不含合并方及其控股公司的股份和股權)或以承擔債務等方式支付對價。

(二)企業(yè)合并的稅務處理相關規(guī)定

財稅[2009]59 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yè)重組業(yè)務企業(yè)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和國家稅務總局 2010 年第 4 號公告(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yè)重組業(yè)務企業(yè)所得稅管理辦法〉的公告》均規(guī)定,企業(yè)重組的稅務處理按不同條件,采用特殊性稅務處理和一般性稅務處理規(guī)定。股權收購稅務處理,當并購方購買的股權高于被并購方全部股權的 75%(含),且收購公司在該股權收購發(fā)生時股權支付的金額大于交易總額的 85%(含)時,表示該項股權收購已經滿足特殊性稅務處理規(guī)定條件,在這種情況下,并購交易相關各方對交易中的股權支付部分。企業(yè)合并稅務處理規(guī)定,當合并企業(yè)在該項企業(yè)合并發(fā)生時支付的股權的金額大于其交易總金額的 85%(含) 及同一控制下但不需要支付對價的公司合并時,表示該合并事項滿足特殊稅務處理規(guī)定的條件,在這種情況下,合并各方對其交易中的股權支付部分,可以按特殊的稅務處理規(guī)定處理。并方管理層對該項投資的主要意圖。除存在或有對價計入合并成本外,長期股權投資的賬面價與計稅基礎通常不存在暫時性差異,不存在遞延所得稅的。購買方取得符合條件的各項可辨認資產和負債的賬面價值與計稅基礎通常會產生暫時性差異,需要確認遞延所得稅。購買方取得符合條件的各項可辨認資產和負債的賬面價值與計稅基礎不會產生暫時性差異,不存在確認遞延所得稅。購買方取得的符合確認條件的各項資產、負債的入賬價值= 取得符合條件的各項可辨認資產、負債的公允價值。稅法規(guī)定殊性稅務處理規(guī)定條件,在這種情況下,并購交易相關各方對交易中的股權支付部分,可以按特殊性稅務處理規(guī)定進行稅務處理。為便于理解及實際操作,會計專業(yè)畢業(yè)論文范文歸納如表 2:企業(yè)合并稅務處理規(guī)定,當合并企業(yè)在該項企業(yè)合并發(fā)生時支付的股權的金額大于其交易總金額的 85%(含) 及同一控制下但不需要支付對價的公司合并時,表示該合并事項滿足特殊稅務處理規(guī)定的條件,在這種情況下,合并各方對其交易中的股權支付部分,可以按特殊的稅務處理規(guī)定處理。為便于理解及實際操作,歸結納表 3:在處理企業(yè)合并稅務時:在一般性的稅務處理中被合并方的虧損不能在合并的企業(yè)結轉后繼續(xù)彌補;在特殊性稅務處理中可由合并方彌補的被合并企業(yè)的虧損金額等于被合并方凈資產公允價值乘以合并業(yè)務發(fā)生當年末國家發(fā)行最長期限的國庫券的利率。

三、企業(yè)合并中的會計與稅務處理方法              

(一)同一控制下企業(yè)合并的會計與稅務處理

同一控制下的企業(yè)合并,會計準則要求按被合并方原賬面價值作為入賬價值,如被合并方在合并前與合并方會計政策不一致時,合并方應當按照本企業(yè)的會計政策對被合并方資產和負債的賬面價值進行調整,國有企業(yè)合并還應當以評估后的賬面價值并入合并方,合并不產生損益,差額調整所有者權益。按稅法規(guī)定,合并符合一般性稅務處理條件時,以公允價值作為其計稅基礎。從上述我們可以看出,這兩者的計量基礎明顯不同:畢業(yè)論文符合特殊性稅務處理條件時,稅法要求以被合并方原計稅基礎作為其計稅基礎,在原計稅基礎與原賬面價值不相同時,兩者仍會產生差異。

(二)非同一控制下企業(yè)合并的會計與稅務處理

會計準則下合并資產和負債以公允價值入賬。按稅法規(guī)定,合

--> 并符合一般性稅務處理條件時,其計稅基礎也以公允價值確認,此時計稅基礎與賬面價值相同;但合并符合特殊性稅務處理條件時,稅法卻以原計稅基礎作為合并資產和負債的計稅基礎。

四、企業(yè)合并中會計與稅務處理的建議                

(一)正確選擇并購會計處理方法 企業(yè)并購是一種議價的正常交易。

“權益結合法”這個概念雖然在我國企業(yè)會計準則沒有使,但就同一控制下企業(yè)合并,實際上我國會計所用的處理方法就是“權益結合法”;而非同一控制下企業(yè)的合并就是購買法。權益結合法的論據(jù)強調與歷史成本計價基礎一致,因此,按賬面價值記量企業(yè)購并成本是不當?shù)?。此外,由于合并會計方法的選擇決定合并企業(yè)的價值,也很難區(qū)別不同的合并會計方法所產生的會計差異,這樣就使權益結合法的使用對經濟資源的配置產生了不利的影響。加之我國資本市場的監(jiān)管和融資主要是依賴靠以會計利潤為基礎的監(jiān)控和財務評價體系,企業(yè)能否獲得或保住上市資格,以及配股再融資在很大程度上還主要取決于企業(yè)經審計后的會計利潤,因此,企業(yè)采用并購方法的選擇就直接影響會計后果和經濟后果,僅規(guī)定同一控制以及雖不是同一控制實在難以識別購買方就可以采用權益結合法,這就必然存在較大漏洞但又沒有應進行具體詳細的可操作性規(guī)范規(guī)定。因此,只有建立在能夠對合并各方的相關利益進行充分考慮,并對稅法以及會計規(guī)范進行準確理解之上的企業(yè)合并,才能夠真正做出成功的籌劃。

(二)完善有關稅收法規(guī),改變重復征稅在企業(yè)合并中不合理現(xiàn)象

為鼓勵我國企業(yè)通過合并擴大經營規(guī)模和調整、優(yōu)化產業(yè)結構,有能力、有信心參與國際市場競爭。當前,我國企業(yè)合并交易存在著涉及金額大但現(xiàn)金流量較小且收入效應滯后的等特點,對其征收太多的稅收,不利于企業(yè)做大、做強,也不符合我國十二五倡導的產業(yè)結構調整和稅收政策方針。目前,重復征稅的問題主要存在于特殊性稅務處理政策中的股權合并、分立收購、資產收購等企業(yè)重組交易事項中,具體來說就是特殊性稅務處理“遞延效應”轉化成“重復征稅效應”。同一控制下的公司控股合并中,股權收購的各方在采用特殊性稅務處理時,經常會比采用一般性稅務處理多交所得稅,這就產生了生重復交所得稅的問題。只有在企業(yè)重組的相關方在重組日后各方所產生的可彌補虧損額大于重組日所產生的暫時性差異時,特殊性稅務處理就不會發(fā)生重復征稅問題,此時特殊性稅務處理的“遞延效應”就會轉化為“免稅效應”。因此,針對上述不合理問題,建議國家盡快修訂、完善與企業(yè)合并相關稅收法律、法規(guī)。

(三)取消權益法和購買法的“二元格局”

由于我國會計準則規(guī)定的“二元格局”,即權益法和購買法的同時存在,出現(xiàn)了會計后果和經濟后果的剪刀差(price scissors)。為了從根本上解決會計信息的不可比、會計方法的選擇隨意性以及基于會計信息質量特征的問題,建議盡快取消權益法和購買法的“二元格局”,按照實質重于形式的基本會計原則,真正做到企業(yè)合并中會計信息的可比性,即企業(yè)并購中一律采用購買法。同時還應運用好公允價值,公允價值不但能及時體現(xiàn)市場的變動信息,還有助于提供與決策有用的會計信息并能提高會計信息質量;采用購買法并運用好公允價值,還能促使企業(yè)清醒的認識到:要想獲得市場的認可,首先必須從改善自身經營并提高自己核心競爭能力入手,而不應該從會計處理方法選擇上獲得,才能實現(xiàn)企業(yè)的可持續(xù)發(fā)展。

首先,權益結合法的經濟實質就是權益相結合,其主要觀點就是企業(yè)合并后沒有改變原來的經濟關系,只不過是經濟資源規(guī)模的擴大和企業(yè)法律關系的變化。事實上,企業(yè)并購的實際案例中并沒有真正的權益結合,企業(yè)合并的所有經濟實質均是購買行為,即便原來的股東權益在企業(yè)合并完成后仍存在,但也不再是原來的權益,而是成了合并后企業(yè)權益的部分。在企業(yè)合并事項中,全部采用購買法體現(xiàn)了《企業(yè)會計準則》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要求,合并業(yè)務的實質能夠得到真正反映;其次,全部采用購買法對我國資本市場、評估市場的發(fā)展具有促進和推動作用,主要原因是采用購買法就會形成對公允價值的巨大需求,而公允價值計量的科學保障就資本市場、評估市場和交易市場的不斷完善,這也符合我國企業(yè)會計準則和國際財務報告準則持續(xù)趨同路線圖的要求(2010 年 4 月2 日財政部公布);第三,商譽的存在是企業(yè)產生合并的內在動力,其價值等于被合并企業(yè)凈資產公允價值的份額與其交易價格之間的差額。購買法的會計處理對商譽的確認恰當、客觀地反映了商譽的存在,而權益結合的會計處理無視商譽的客觀存,這明顯不符合會計準則中會計核算客觀性原則;第四,權益結合法會計核算時合并當期的利潤含被合并方在合并前已實現(xiàn)的利潤,這就導致一系列與經濟實質不符合的財務指標出現(xiàn)。購買法會計核算時不含被合并方在合并以前實現(xiàn)利潤,反映了企業(yè)真正的財務狀況和經營成果。

(四)遵循稅收原則,實現(xiàn)意圖和結果的統(tǒng)一

研究稅法不應脫離企業(yè)會計準則的規(guī)定,如果脫離企業(yè)會計準則的規(guī)定去研究相關稅收法規(guī),得出得結論往往是以偏概全。稅務處理必須遵循“實際負稅能力”、“中性”“、不重不漏”等原則 。特殊性稅務處理的出發(fā)點就是為企業(yè)重組當事各方提供遞延交納所得稅的稅收優(yōu)惠政策,卻在無意中導致巨額重復征稅的問題。這與稅收政策制定者的初衷不符,也不是企業(yè)重組的各方所愿,應該引起利益相關方的高度重視。

(五)建立會計政策與稅務處理結果的一致性

同一控制、非同一控制下的企業(yè)合并,是我國企業(yè)會計準則中的分類方法,但稅收政策中始終沒有此類劃分方法。但在特殊性稅務處理政策適用范圍中提到了同一控制下的吸收合并的概念,這不僅說明稅收政策缺乏概念表述上的清晰性,不具有銜接性,而且也使其難以和企業(yè)會計準則之間建立起統(tǒng)一的概念體系。如一項稅收政策因為企業(yè)采用不同的會計政策而產生不同結果,就不能體現(xiàn)稅制的公平原則。因此,筆者建議我國稅收政策的起草者應當深刻領悟、研究企業(yè)會計準則的精髓,在制定稅收法規(guī)時應充分考慮企業(yè)會計準則的有關規(guī)定,做到概念表述清晰并具有銜接性,制定有很強服力、并具有良好操作性的稅收政策。

 

參考文獻:         

[1]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yè)重組業(yè)務企業(yè)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 號、60 號)。

[2]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yè)重組業(yè)務企業(yè)所得稅管理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 2010 年第 4 號公告)。

第7篇

一、關于中國特色會計討論的簡要回顧

早在1980年中國會計學會成立時,就有人提出“建立一套符合我國國情的中國式的會計方法體系,是會計研究中急待解決的一個重大課題”。1982年婁爾行教授等在中、美比較會計研究報告中,就有關制度對會計的、會計的任務、假設、概念和原則等問題進行了比較具體的,了我國當時會計的獨特之處。1983年中國會計學會曾經明確提出,“在本世紀末,中國會計學會組織和開展學術理論研究活動的目標,是創(chuàng)立具有中國特點的以講求經濟效益為中心的會計理論和方法體系”,第一次給出了建立中國特色會計理論和方法體系的時間表。兩年后,在中國會計學會1985年年會工作報告中,楊紀琬教授總結了兩年來關于創(chuàng)立具有中國特色的以講求經濟效益為中心的會計理論、方法體系的研究情況,進一步肯定了“在四化建設實踐中產生的會計理論、方法體系,必然具有中國特色”。1986年便有人提出建立中國式管理會計問題,1988年又擴展到不同國家會計差異的研究,指出“盡管美國和西歐在體制、經濟體制和文化背景方面具有許多共同之處,但他們的會計慣例在許多方面卻存在著巨大的差異”(黃世忠,1988)。1990年閻達五教授在《會計理論研討十年回顧》一文中,針對有些人對“中國特色”不太理解的情況指出,“事實上‘中國特色’是指會計理論與方法必須與一個國家一定時期的生產力發(fā)展水平、民族文化、水平相適應,必須與該特定環(huán)境中的社會、政治、經濟、制度相適應這一客觀在我國的具體運用”,“實踐已經和必將繼續(xù)證明,拋棄‘中國特色’,我國的會計理論研討就不可能健康地發(fā)展”(閻達五,1990)。

在此之后的十年間,我國會計學者對此進行了長期不懈的研究探索,分析了對中國會計有重要影響或決定其特點的主要因素;分析了不同法律體系下的會計模式;開始研究會計理論體系的基礎理論與起點理論問題;探討了會計理論結構、會計理論體系問題、會計文化問題,探討了制定和實施具有中國特色的會計準則問題,尤其是探討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環(huán)境下中國會計的特色問題。一些專家認為,中國的會計是會有中國的特色的,“不但過去有,今天有,甚至以后,一個兩個世紀,也許還會有。也不止中國如此,世界各國,莫不如此?!保顣r展)關于何為中國特色,有一定代表性的觀點是,中國特色是中國會計與他國會計的顯著差別。這些差異可以采用某種方法縮小甚至消除,從長遠看,會計的國家特色可能會逐步縮小,剩下的是一些非原則性、非根本性的差異,舊的差異被協(xié)調的同時又會不斷產生新的差異,最終差異會越來越小,并認為中國特色是一個發(fā)展的概念,只要國家間經濟、文化、社會發(fā)展差別存在,必然是會計的國家化與國際化并存,而會計的國家化與國際化并不矛盾。“方法差異以及具體經濟業(yè)務會計處理的區(qū)別并不等同于特色,而特色主要在于一國整體會計框架、會計運行機制或者重大方面的差別?!倍鲊巍⒔洕?、法律、教育、文化等會計環(huán)境的差異是人所共知的,正是這些差異使得各國會計具有了各自的特點,會計的中國特色即源于此(劉玉廷,2000)。在1999年12月和2000年12月兩次“中國特色的會計理論與方法體系專題研討會”上,絕大部分代表肯定了會計的中國特色這一命題。筆者同意這一看法,但在這一問題的探討上,認為有以下幾點值得我們進一步反思。

二、關于研究因素與研究范圍

從所得到的資料看,我國會計學者對影響各國會計差異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四種不同觀點:

四因素論:政治、經濟體制、文化傳統(tǒng)、國際經濟交往(朱元午,1991);

五因素論:政治、法律、經濟、教育、文化(曲曉輝,2000);

六因素論:一是經濟、法律、政治、社會、教育、歷史傳統(tǒng)(孟凡利,1994),二是政治、經濟、法律、制度、教育、文化六個因素(劉玉廷,2000),三是法律、政治、經濟、稅收、文化、教育(陳信元,1999);

十因素論:社會制度、政治制度、經濟制度、經濟發(fā)展水平、技術發(fā)展水平、社會文化發(fā)展水平、整體管理水平、企業(yè)領導對會計管理的重視程度、企業(yè)會計人員的素質、企業(yè)會計管理制度的完備程度(錢嘉福,1996)。

綜觀各種觀點,人們對政治、經濟、文化因素的影響具有共同的認識,大部分人對教育、法律的影響表示贊同,而對國際經濟交往、稅收、、社會、歷史傳統(tǒng)、企業(yè)內部環(huán)境等因素則有不同的意見。

筆者認為,影響各國會計差異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六個:政治、法律、經濟、教育、文化、歷史傳統(tǒng)。因為:第一,國際經濟交往的不斷加強,一方面促進了跨國公司的發(fā)展、促進了各國之間的經濟聯(lián)系進而推進了世界經濟一體化的進程,另一方面也促使各國加強國際會計方面的研究,盡可能實現(xiàn)會計的國際協(xié)調,以減小會計的國際差異,但這恰恰是縮小會計差異的因素,而不是相反。其次,稅收對會計的影響主要是通過稅法實現(xiàn)的,而稅法又是法律體系的組成部分,所以稅收因素仍可歸屬于法律因素。第三,一般來講,科技水平代表了經濟發(fā)展水平,經濟發(fā)展水平又是科技水平的反映,因而科技因素最終表現(xiàn)為經濟因素。第四,“社會”一般是指由一定的經濟基礎和上層建筑構成的整體,或泛指由于共同物質條件而相互聯(lián)系起來的人群,很顯然“社會”是其他各因素的集合體,不必要也不可能單列為一個獨立的影響因素。第五,企業(yè)整體管理水平、企業(yè)領導對會計管理的重視程度,既是社會經濟發(fā)展水平的函數(shù),也是國民教育水平的外在表現(xiàn),會計人員的素質更是如此,只有具備高素質的管理人員、會計人員,才可能有高水平的完備的會計管理制度,因此企業(yè)內部環(huán)境因素實際上是經濟與教育兩個因素的延伸。第六,這里的“歷史傳統(tǒng)”是指世代相傳、具有特點的社會因素,包括風俗、道德、思想、作風、、制度等,這恰恰是文化等因素無法包容而又對會計具有重要影響的因素之一。

至于各個影響因素中是否存在主導影響因素或關鍵影響因素問題,上述觀點中并未提及。我認為,雖然各國會計差異是各個因素共同作用的結果,但不同國家、同一國家的不同時期確實存在著主導影響因素,例如,改革開放前我國會計與西方會計的差異主要決定于政治因素,改革開放后則主要決定于經濟因素,西方國家的會計差異有的決定于法律因素(加普通法系國家與大陸法系國家),有的決定于稅收因素(如法國、德國的會計制度趨同于法律制度,不分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而其他大陸法系國家則大多是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分離)等。西方還有一種“文化決定論”,認為文化是一個國家會計制度形成中的重要決定因素,無論是會計理論與會計方法的選擇、會計模式的形成,還是對各種會計現(xiàn)象的認識和解釋以及會計實務的發(fā)展方向等,在很大程度上決定于會計所處的文化環(huán)境(郝振平,1997)。

上述各項影響因素必然在特定對象、特定時期、特定環(huán)境下發(fā)揮作用,研究中國會計特色離不開參照物,這就涉及到研究范圍問題。從我國會計制度體系上考察,會計準則居于會計法之下、會計制度之上的中間環(huán)節(jié),具有承上啟下的重要作用,正因為此,近年來我國對會計準則的研究力度遠遠大于對會計法和會計制度的研究力度。但會計法是我國會計工作的根本大法,會計制度是我國會計工作的直接依據(jù),因此對會計法、會計準則、會計制度的研究不可偏廢,以便更好地從總體上把握中國會計特色的理論體系、方法體系、實踐體系。此外,從公開媒體上的研討情況來看,我國會計準則的參照對象主要是北美、歐洲國家以及日本、澳大利亞等國家的會計準則和國際會計準則。從廣泛借鑒意義上說,有必要對除了日本之外的亞洲國家、非洲國家加大這方面的研究投入。

三、關于研究視角與研究方法

一事物區(qū)別于它事物的根本標志在于其質的規(guī)定性不同,如果從不同角度考察,將呈現(xiàn)出不同的特征,中國會計特色亦是如此。我們不妨從以下視角進行研究與總結:

靜態(tài)與動態(tài)。從靜態(tài)角度看,各國會計理論及會計實務可能呈現(xiàn)出不同的差異;從動態(tài)角度分析,這些差異可能隨著時間的推移而有所改變或形成新的差異。僅就我國建國后的會計發(fā)展歷史看,有人將其劃分為蘇聯(lián)階段、“破除迷信”階段和建立有中國特色的會計體系階段(楊時展),也有人將其分為初步形成階段、停滯發(fā)展階段、全面發(fā)展階段和深入發(fā)展階段(陳信元),顯然,不同時期的會計研究重心、會計制度、會計方法、會計實踐等均有所不同甚至截然不同,與同期的其他國家比較,也表現(xiàn)出不同的特點,同樣其他國家的會計理論與實務也在不斷發(fā)生變化。因此既要從靜態(tài)角度總結我國會計特色,又要從動態(tài)角度、發(fā)展角度認識這些特色,特色既是可變的,同時也是可以把握的。

總體與個體??傮w作為個體的集合,隱含著個體的某些特征;個體作為總體的構成細胞,是總體特征的基本源泉。一個國家實務方面的特征,除上述宏觀方面的因素外,還來自于會計實務方面的創(chuàng)造力,而會計上的特征又源于會計實務,如以我國50年代試行的內部核算制為基礎,于80年代模擬市場調節(jié)辦法設立的內部銀行,以及90年代以邯鋼為代表的模擬市場、成本否決制的施行,創(chuàng)立了具有特色的多種責任會計制度及預算控制制度的理論。中國會計總體特色的,不應該、也不能脫離個體會計實踐的和。

全面與局部。是指全國與地區(qū)的關系,即中國會計整體特色的總結應注意同局部地區(qū)先進經驗的提煉相結合,如邯鋼的預算管理經驗、湖北的會計局經驗、各地的會計委派制經驗等,如何使之與中國會計的特色相聯(lián)系,如何構筑相關的特色理論與等,值得我們認真研究探討。

整體與分層。這里的分層是指會計、審計、財務等不同領域,、農業(yè)、商業(yè)、業(yè)、運輸業(yè)、郵電業(yè)等不同行業(yè),租賃會計、集團會計、外幣折算會計、破產會計等特殊業(yè)務的層次劃分。不同層次會計的中國特色,也是中國會計整體特色的組成部分,加強不同層次會計的中外比較研究、構筑這一層面的特色理論與方法,也是特色研究的重要之一。

關于特色的研究方法,雖然未見專文論述,但已有大量關于會計研究方法的論文或論著,主要包括規(guī)范研究與實證研究、定性研究與定量研究、宏觀研究與微觀研究、歸納與演繹、經驗與邏輯、分析與綜合等各種方法或各種方法的結合運用,但應注意可變因素與不可變因素的關系、變化與穩(wěn)定的關系、本質與現(xiàn)象的關系、內容與形式的關系、必然與偶然的關系等,以防以偏概全。

四、關于中國會計特色的內涵與外延

中國會計的特色既然表現(xiàn)為中國會計的獨特之處、表現(xiàn)為與它國會計的差異,我們可從“人無我有、人有我無、人有我有”三個方面進行的、現(xiàn)實的、未來的考察。其中“人有我有”在具體內容、理論依據(jù)、實務方法等方面也可能有所不同甚至大不相同,而這些差異既有理論上的也有實務上的,既有理論體系方面的也有方法體系方面的,既有靜態(tài)的也有動態(tài)的。強調特色、欣賞特色,并不等于抱著特色不放而人為地“塞入”會計制度中,而是要在條件許可情況下使之逐步地、有意識地與國際接軌,以便使我們的會計更全面更深入地走向世界,盡量縮小與它國的差異,促進國際會計的真正協(xié)調。協(xié)調不等于同一,世界各國不可能采用同一會計理論、會計模式、會計方法以至會計理念,因此差異或特色是絕對的,同一是相對的,某些舊的差異縮小或消失了,但又會產生新的差異,各個差異的形成或縮小,決定于各國會計環(huán)境的變化。因此,中國會計特色將是一個永恒的主題,差別在于特色范圍的大小、內容的多少以及如何認識和理解這些特色。

從目前我國的、、經濟、、文化、歷史傳統(tǒng)等環(huán)境分析,我國的會計特色主要表現(xiàn)為:

1、會計管理體制的垂直性。根據(jù)會計法的規(guī)定,國務院財政部門主管全國的會計工作,地方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管理本行政區(qū)域內的會計工作,形成“國家財政部?。ㄖ陛犑?、自治區(qū))財政廳(局)縣(盟)財政局”的垂直會計管理體制,其他任何部門和團體無權管理會計工作。

2、會計規(guī)章的層次性。表現(xiàn)為“會計法基本會計準則具體會計準則行業(yè)會計制度”的縱向法規(guī)體系和基本會計法規(guī)與行業(yè)會計法規(guī)以及綜合會計法規(guī)與專業(yè)會計法規(guī)的橫向法規(guī)等。

3、會計制度的強制性。會計法規(guī)定,各公司、企業(yè)必須根據(jù)實際發(fā)生的經濟業(yè)務事項,按照國家統(tǒng)一會計制度的規(guī)定確認、計量和記錄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收入、費用、成本和利潤,不得脫離會計制度進行會計核算。

4、會計實務的先進性。一方面,企業(yè)單位的會計核算必須以會計制度為依據(jù);另一方面,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建立、和日漸成熟,實際工作中必然會出現(xiàn)制度中尚未規(guī)范的經濟業(yè)務,如五花八門的衍生金融工具的會計處理、2001年3月放開一級證券市場帶來的會計問題等等。這些均表明會計實務較會計制度的超前性,這雖然是世界各國所面臨的同樣問題,但不能不看到在我國的顯性化更強一些。

5、會計工作的矛盾性。由會計制度的剛性要求與會計實務的多樣性、靈活性所決定,我國會計工作中必然會出現(xiàn)一些“合法的不合理、合理的不合法”的現(xiàn)象,只要保持會計制度的上述特征,這一局面將是長期的。只有在制度與實務的博奕中、在制度的不斷修訂完善中逐步協(xié)調,才可使這一矛盾減少到最低限度。

6、會計人員的依賴性。由上述所決定,企業(yè)單位會計人員不得不依賴于會計制度。另一方面,我國歷史悠久,形成了較為穩(wěn)定的傳統(tǒng)文化,同時也就造就了國家統(tǒng)一會計制度的文化環(huán)境。會計人員出于傳統(tǒng)文化觀念,自然樂于接受風險較小、不確定性較小的國家統(tǒng)一會計制度,進而產生對制度的依賴性。1993年會計制度轉軌以來我國會計人員的表現(xiàn),以及最近財政部根據(jù)我國實際情況,著手研究和制定更詳細的全國統(tǒng)一會計制度的舉措,是對會計制度與會計準則關系爭議的最好回答,也充分證明了這一點。

7、會計手段的雙重性。目前我國會計工作仍然處于手工操作與機操作并存的階段,這種會計手段的雙重性,造成會計信息披露及時性、披露詳細程度以及會計信息利用廣度與深度等方面的差異。

8、會計教育的抽象性。盡管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引進了一些西方教育思想、教育觀念、教育方法等,介紹并實施了案例教學、討論式教學等多種教學方法,建立了會計繼續(xù)教育的職業(yè)教育制度,但由于“私塾”等傳統(tǒng)教育方式和教育觀念的深刻影響,“滿堂灌”的教學方式、抽象和范式的教學內容以及實踐教學不足等,仍然是目前會計教育的主流,即便是實踐性很強的會計專業(yè)技術資格、會計人員繼續(xù)教育等,也仍未能擺脫這一框框的束縛。

第8篇

經濟法論文范文一:經濟法視域下收入分配的革新

如何有效落實我們的分配制度

落實好收入分配制度的目的在于提高居民收入在初次分配中所占的比重,居民收入在初次分配中的來源主要有兩類:一是勞動報酬;二是財產性收入。因此如何提高居民的勞動報酬和財產性收入成為了問題的關鍵。

(一)提高居民的勞動報酬

在當前我國按勞分配為主體,多種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格局之下,勞動報酬即工資仍是人們的主要收入來源。十二五規(guī)劃中提出要提高勞動報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而要做到這一點,就必須建立和完善正常的工資增長機制,這一機制的建立和完善是靠工資集體協(xié)商制度的建立和最低工資水平的提高來實現(xiàn)的。(1)近幾年來,工資集體協(xié)商制度一直得不到完善和有效運作,在實踐中出現(xiàn)了許多問題,這是無法靠政府一方面的力量來解決的,還要靠工會等社會自治團體發(fā)揮其應有的作用。鑒于經濟法主體角色的特定性以及勞動者力量的薄弱,大力培育社會組織、中介組織及其他NGO等自治組織成為協(xié)調政府與企業(yè)、個人利益,建立完善的工資集體協(xié)商制度的有效途徑。當然在培育工會等自治組織時,應避免官辦、官管、官運作的現(xiàn)象,提高其自治性和自愿性,使其能夠真正代表勞動者階級的利益和訴求。(2)逐步提高最低工資水平是建立和完善工資正常增長機制的基礎所在,對于保障底層行業(yè)職工的工資水平發(fā)揮著極其重要的作用,是保障底限性公平的體現(xiàn)。在這一方面要充分發(fā)揮政府政策的推動作用,形成逐步提高最低工資水平的制度。

(二)下大氣力增加居民的財產性收入

財產性收入,是指家庭擁有的動產(如銀行存款、有價證券等)、不動產,如房屋、車輛、土地、收藏品等)所獲得的收入。在黨的十七大報告中也提出了要創(chuàng)造條件讓更多群眾擁有財產性收入的決策。但目前居民的財產性收入還是很不樂觀的,僅占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小部分,迫切需要增加居民的財產性收入。因此要努力做到以下幾點:(1)增加居民財產性收入的前提是大力保護公民的財產權,尤其是在拆遷、征地和征用公民財產的過程中,要確保公民的財產權利和財富增加值權利不受侵害;(2)進一步明晰產權,使之能夠在抵押、轉讓、出租等交易流動中廣泛運用,這主要涉及的是居民的不動產方面;(3)在動產方面,我們可以看出,財產性收入的增加主要考驗的是居民的理財能力。因此要靠金融機構的努力,拓寬居民金融理財渠道,讓百姓擁有越來越多的金融理財工具和產品,同時加強對交易行為的規(guī)范,確保居民的合法財產權益不受侵犯。

壟斷性國有企業(yè)收入分配改革

在收入分配領域,壟斷性國企高收入群體與私營單位就業(yè)人員之間的收入差距成為體制內與體制外乃至整個社會收入分配差距的典型縮影。據(jù)國家統(tǒng)計局5月3日的數(shù)據(jù)顯示,2010年城鎮(zhèn)非私營單位在崗職工的年平均工資為37147元,而城鎮(zhèn)私營單位就業(yè)人員的年平均工資為20759元,前者是后者的1.8倍,足見兩者差距較大。因此,收入分配領域的國企改革對收入分配改革具有戰(zhàn)略性的全局意義。但是對國有企業(yè)收入分配改革并不能籠統(tǒng)的一刀切,我們主要應是針對壟斷性國有企業(yè)和國企管理人員的收入分配進行改革,這是改革的關鍵所在。而且單純采取對壟斷性國有企業(yè)和國企管理人員的減收政策是行不通的,筆者認為應堅持擴大體制內競爭和結構性減薪并舉的總體策略。具體如下:

(1)通過擴大體制內競爭來改革壟斷性國有企業(yè)的收入分配要充分發(fā)揮產業(yè)政策法和反壟斷法的作用。首先通過產業(yè)政策立法,讓更多的民營企業(yè)參與到體制內的競爭中來,尤其是在我們的電力、電信、石油等壟斷性行業(yè)。讓民營企業(yè)參與到體制內的競爭,這樣不僅有利于私營企業(yè)利潤的增長從而使其職工工資增長,更有利于市場競爭化程度的提高,使國有企業(yè)面對充分的競爭而煥發(fā)活力,更好地發(fā)揮國有經濟的主導作用。其次,加強反壟斷法和公司法的有效實施,使壟斷性國有企業(yè)向著政企分開的現(xiàn)代化公司經營管理模式發(fā)展,盡最大限度減少某些壟斷性國有企業(yè)行政職能和經濟職能并存的現(xiàn)狀,以優(yōu)化市場競爭秩序,提高競爭水平。

(2)主張對國企職工采取結構性減薪的做法,即基于特定目的對特定職業(yè)和特定崗位的人群實行減薪。首先在國有企業(yè)職工群體中,收入較高的是國企管理人員,原因有二,一是這些人員多由行政指派,沒有在其任命上發(fā)揮市場的作用,二是這些高管的工資與企業(yè)績效關聯(lián)不大,且信息披露不全面。對其采取的措施主要是嚴格規(guī)范國企高管人員的薪酬管理,原則上控制或降低其收入水平,堅持市場才是企業(yè)家最好的定價者,并把管理因素對于企業(yè)的貢獻作為其薪酬的重要衡量因素。其次,對于國企職工并非一味的控制或降低其收入水平,對于國企非正式職工,退休、下崗職工而言,要提高他們的工資福利水平。

財政稅收改革

如果說初次分配領域的改革是基礎,那么在再分配領域的改革則是促進收入分配更加合理的關鍵所在。初次分配領域要發(fā)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作用,而對于再分配領域來說,則是經濟法特別是財稅法發(fā)揮其作用的最好舞臺。財稅法范圍較廣,以下著力從預算法和稅法兩個方面談一下我們再分配領域的改革。

(一)預算法與再分配

預算法是指調整國家在進行預算資金的籌集和取得、使用和分配以及監(jiān)督和管理過程中發(fā)生的社會關系的法律規(guī)范的總和,其本質是對政府收支活動的控制。近年來政府的財政收入連年增長,有的地方增長率甚至已經超過了15%,大大超過了同期的GDP增速和居民人均純收入的增速。如何花好這些錢,如何讓政府把錢花的更合理,則需要預算法發(fā)揮其應有的作用。要使我們的國家預算更好地服務于收入分配改革,筆者認為要做到以下兩點:(1)促使合理財政支出結構的形成。加大對社會保障、醫(yī)療衛(wèi)生、教育以及區(qū)域協(xié)調發(fā)展方面的扶持力度,將財政支出更多地用于保民生、促增長上,使社會發(fā)展惠及人民大眾。(2)減少行政權對預算權的干預。按照我國的政權組織形式,各級人大行使預算審批權,其他機關不得干預。但在現(xiàn)實生活中,行政權對人大預算審批權的干預尤為嚴重,尤其是在各級地方。因此必須切斷行政權對人大預算審批權的干預,使政府在制度框架的束縛下合理分配財政支出。

(二)稅法與再分配

根據(jù)社會契約論,稅是公民從國家獲得的利益的對價,黑格爾也曾說過稅是個人對國家作出的犧牲。從其本質來看,稅收是政府對國民收入進行的二次分配,理應對促進收入分配的公平合理發(fā)揮應有的作用。稅法與再分配應著力處理好兩點:(1)加快結構性減稅的步伐,即有增有減、結構性調整,減輕一部分群體和稅種的稅負水平。尤其是對于個人所得稅而言,要合理制定個稅起征點,實行綜合所得制,即對收入總額實行累進制,多收多交,少收少交。(2)收入不公很大程度上源于社會財產的不公,因此要開征財產稅,即以納稅人的某些特定財產數(shù)量或價值額為征稅對象的類稅,包括房產稅、遺產稅和贈與稅等。目前我國還沒有開征遺產稅和贈與稅,許多學者也做過很多可行性研究,立法應盡快做出回應,出臺相關法律,我們認為遺產稅和贈與稅的開征,有助于解決社會成員發(fā)展不公的問題。

結語

收入分配的改革需要法制的規(guī)范,隨著依法治國和法治社會建設的逐步推進,經濟法必將在收入分配改革領域發(fā)揮其舉足輕重的作用,為收入分配改革保駕護航。

經濟法論文范文二:市場經濟法律觀念研究

摘要:在市場經濟研究框架中,法律觀念、體制以及理論的調整與變革對市場經濟的發(fā)展起著積極的促進作用,權力的運行是法律觀念下市場經濟有效運行的基礎和前提,市場經濟競爭下公平、公正是其法則要求。本文主要是從法律保護與市場經濟理論研究方面著手,對市場經濟法律觀念進行深入化探究,以安全、信用的法律觀念來保障市場經濟安全運行。

關鍵詞:市場經濟;法律觀念;改革研究

一、法律保護與市場經濟理論研究

(一)市場經濟概述及我國市場經濟法律保護的必要性分析

市場規(guī)律是一雙看不見的手,對市場經濟發(fā)展起著調節(jié)作用,有效的實現(xiàn)資源配置。市場經濟是自由、平等的經濟發(fā)展模式,但是市場經濟的發(fā)展也受到了諸多方面的影響,市場經濟具有雙重性的特征,它既能起到利益競爭機制促進經濟發(fā)展的作用,還能有效的利用價值規(guī)律進行自我調節(jié),但由于市場經濟自發(fā)性、盲目性且滯后性的特征,又會對經濟社會的發(fā)展起到阻礙作用。因此,國家必須對市場經濟制定相應的法律保障制度,法律的調控與政府行政管理的結合,能有效促進市場經濟的發(fā)展。我國正處于經濟制度的轉型時期,由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過度,傳統(tǒng)的經濟發(fā)展管理模式已不能很好的適應當前社會發(fā)展的需要,而更好的適應社會主義現(xiàn)代化市場經濟發(fā)展的新型管理模式還有待開發(fā),在這種情況下,市場經濟秩序面臨著一定混亂的局面。這些混亂現(xiàn)象給國家和人民的經濟財產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損失,不利于社會經濟的正常發(fā)展,規(guī)范的市場秩序和有序的市場行為關系到我國的根本利益,是擺在我國面前的一項重要且緊迫的任務。

(二)加強法律對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保護

1.完善立法。進一步完善行政立法和民事立法,對促進經濟社會規(guī)范化運轉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根據(jù)不完全統(tǒng)計,自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制定關于經濟發(fā)展的民法已達40多部,立法的目的主要是為規(guī)范市場主體、維護市場發(fā)展秩序以及調整市場化行為,為建立更加完善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制度提供法律保障。雖然我國已制定了較多的法律,但迄今為止還沒有一部系統(tǒng)化的民法法律,這限制了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的發(fā)展。經濟行政法對我國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的發(fā)展也起到了重要作用,我國制定的行政法在實踐的過程中也起到了一定的效果,但是法律也存在著可操作性差、不規(guī)范、不公開等方面的缺陷。努力提高立法質量,完善立法規(guī)范,轉變政府行政機關的職能,制定真正適合社會主義市場發(fā)展的法律規(guī)范。

2.加強行政執(zhí)法。行政機關對國家經濟社會的發(fā)展起著巨大的影響作用,是主要的執(zhí)法機構,市場交易秩序的完善能有效的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發(fā)展以及維護公民合法權益不受侵犯。在當前的社會發(fā)展中,應用法律手段來規(guī)范行政,加強行政機關的執(zhí)法對市場經濟秩序的建立和完善具有重要意義,行政機關嚴格加強執(zhí)法,能促進良好的執(zhí)法環(huán)境建設。

二、市場經濟法律觀念探析

(一)市場經濟有序運行的條件以權力為本的法律觀念

權力是在相對自由的法律情況下運行的,以獲得合法權益為可能的,權利的運行主要以利益為核心,以自由為本質,保障權利能為市場經濟獲得更大的利潤,市場經濟法律要首先確定以權利為根本的法律觀念。市場經濟體制與計劃經濟體制有著本質上是區(qū)別,市場經濟并不是僅僅受到行政權利的控制,更重要的是受到商品的供求關系和價格的影響,從法律的角度來說,市場經濟主體要不斷建立健全現(xiàn)代化企業(yè)制度,讓企業(yè)真正的享有自主運營的權力,減少對國家的依賴,通過優(yōu)勝劣汰的競爭形勢和競爭規(guī)律,有效實現(xiàn)資源的合理配置,實現(xiàn)經濟效益的最大化。市場經濟的運行規(guī)律要求市場主體具有相對的獨立自主權,確立以權利為本的觀念,著力完善民事立法與經濟立法體系建設,為市場經濟良好運行創(chuàng)造條件。

(二)市場經濟競爭法則要求公平、公正的法律觀念

市場經濟競爭的基礎是在公平、公正的前提下進行的,主要包括:競爭參與的全面化、競爭規(guī)則的公正性以及競爭過程的透明化、競爭結果的有效性。計劃經濟體制是對上級要求的絕對服從,對個體則會在一定程度上產生排斥,計劃經濟在我國的發(fā)展,其公平性、公正性受到了一定的影響,市場經濟中的一些問題是由供求關系和價格變化來決定的,生產者與消費者的生產消費活動也受到供求關系及價格的影響,市場經濟中不公平、不公平的競爭導致市場經濟不能平穩(wěn)的發(fā)展。

三、結語

在市場經濟中的法律與計劃經濟相比較而言,是對質和量兩個方面的要求,這就要求我們不斷更新和增加市場經濟法律觀念,提高法律意識。總結我國改革開放以來在經濟建設中所取得的成就,分析經濟建設中的不足,借鑒其他國家在經濟建設中法律觀念的建設,并將其中優(yōu)秀、成功的經驗融入到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現(xiàn)代化市場經濟建設中,提高人民的法律意識,建立健全法律規(guī)范,保障市場經濟平穩(wěn)、快速的發(fā)展。

[參考文獻]

[1]尤春媛.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視野中的契約文明與法治政府建構[D].南京航空航天大學,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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